赵丰、陈兴无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21执416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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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21执4163号之一案件名称
赵丰、陈兴无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赵丰;陈兴无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21执41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丰,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执行人陈兴无,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关于赵丰与陈兴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湘0121民初99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陈兴无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赵丰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8月6日对被执行人陈兴无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陈兴无名下仅有银行存款合计17833.38元和两台车牌号为湘A×××××雅阁牌汽车和湘A×××××蒙迪欧牌汽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收益性保险信息、证券信息、公司信息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12日分别在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在长沙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未有公积金缴费记录。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委托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户籍地基层组织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要求其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于2021年9月7日查封了上述两辆车的登记手续(未实际控制),扣划了银行存款17833.38元并发放。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2021年9月23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人书面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23日止,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1、支付本金40535.2元;2.支付利息(以本金4053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支付案件申请执行费508.02元。以上只执行到位了17833.38元,其他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外审 判 员 付建安审 判 员 唐昌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中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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