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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小兰、熊春桂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81民初1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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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81民初1511号
  •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小兰、熊春桂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张某某;王小兰;熊春桂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1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81民初1511号原告:张某某,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现住湘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语汐,女,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现住湘乡市,系张某某之女,特别授权。被告:王小兰,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被告:熊春桂,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远,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小兰、熊春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被告王小兰、熊春桂不同意放弃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本院重新指定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2021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21)湘0381民初1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9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语汐、被告王小兰及被告熊春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原告本金800000元;2.判令败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小兰、熊春桂借原告本金800000元,有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并向原告承诺“待湘潭、株洲的商品房售出后可立即还钱,并用房产证抵押”,原告二次转款到王小兰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的账户上,这些资金都是原告女儿张语汐的建房结婚款。事后,原告数十次向二被告追讨无果。特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月利息2.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3被告王小兰辩称,原告提出的条件被告无法做到,被告没有能力偿还;但原告与熊春桂在私下已进行了协商,按照协商一致的结论来实施。被告熊春桂辩称,熊春桂于2021年6月3日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愿意按照协议进行偿还,并按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给原告,原告作出了承诺,愿意撤诉或不起诉;熊春桂自愿承担上述还款金额,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支持熊春桂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单》两张、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等有异议,但两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与2021年8月20日的《协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官网投诉材料、《诊断书》《出院记录》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原告对被告熊春桂提交的2021年6月3日的《协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小兰与熊春桂原系夫妻,两人于2007年9月20日在湘乡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4年8月份离婚。2013年7月9日,熊春桂、王小兰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元)(记利息计每月0.025分)(计每月为壹万元正)”。当日,张某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王小兰账户转款400000元。2013年11月23日,熊春桂、王小兰又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人币肆拾万元正(¥40万元)如果张某某随时收回本金时,可于提前一个月通知,如我方不信守承诺,自愿承担肆拾万元的罚款并承担法律责任”。当日,张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王小兰账户转款300000元,并向熊春桂交付现金100000元。综上,熊春桂、王小兰共计向张某某借款800000元。熊春桂、王小兰借款后,向张某某支付了至2013年9月8日止的利息共计20000元。之后,虽经张某某催收,熊春桂、王小兰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张某某遂于2021年5月诉至本院。另查明,张某某与熊春桂于2021年6月3日签订《协议》,内容为“我与熊春桂借款一案,经双方协商,由熊春桂在六月十号前付张某某陆千元,再由熊每月付生活费壹仟元,作撤诉和不起诉,如熊春桂不履行协议,张某某可续续起诉。如张某某不撤5诉,本金80万元不追究。经双方签字发生法律效力”。当日,熊春桂向张某某支付生活费3000元。因承诺的另外3000元未在2021年6月10日前支付,张某某未向本院撤诉。张某某(甲方)与熊春桂(乙方)于2021年8月20日又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已于2021年元月起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由乙方支付,已付现金2800元,剩余2200元在2021年8月20日履行(前5个月生活费);第二条约定今年6月至8月三个月的生活费未付,在开庭前将三个月的生活费3000元一次付给甲方张某某,以后按每月1000元在月底25号付给甲方;第三条约定法院以此协议书进行调解,如果乙方熊春桂不履行此协议,法院由此进行裁决,甲方申请强制执行,包括80万元本金及借款约定的利息支付;第四条约定本案的诉讼费以法院发票为准,由乙方熊春桂负责给甲方,乙方必须在2021年9月3日前全部付清,如果张某某违约,张某某承诺80万元全部放弃,分文不要;第六条约定诉讼费退还时,有张某某收取列抵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等。当日,熊春桂向张某某分别支付3000元、2200元,共计5200元。张某某还于2021年8月24日制作了一份《撤诉申请》,但并未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熊春桂、王小兰出具《借条》向张某某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熊春桂、王小兰应当承担向张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6但是,张某某对利息的计算有误。首先,熊春桂、王小兰已向张某某支付了2013年9月8日之前的利息20000元,2013年7月9日的借款400000元的利息应当自2013年9月9日起开始计算。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13年7月9日的借款400000元的利息应当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年利率15.4%)计算;2013年11月23日的借款400000元应当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年利率15.4%)计算。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熊春桂于2021年6月3日向张某某支付的3000元及于2021年8月20日支付的5200元,共计支付8200元应当抵充利息。综上,本院对张某某提出的超出前述标准计算的利息不予支持。熊春桂、王小兰提出其已向张某某支付至2014年6月的利息,但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7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春桂、王小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7月9日的借款4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013年11月23日的借款400000元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再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82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王小兰、熊春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湘辉人民陪审员  周盛辉人民陪审员  李 为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钟胜男书记员段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9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10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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