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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明维、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302执40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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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302执4057号
  • 案件名称

    龚明维、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遵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龚明维;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 案件缘由

    刑事案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302执4057号移送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龚明维,男,1978年7月10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无业,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刑初514号刑事判决书,向本院执行局移送执行,执行内容为:一、被执行人龚明维缴纳罚金1000元。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微量银行存款,但金额太小,无扣划必要;浙C×××××号麒龙牌机动车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未能发现车辆下落且年限太长无处置意义;无工商登记信息;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被执行人仍负有缴纳罚金及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20)黔0302刑初514号刑事判决书中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正庆审判员  姚 远审判员  陈方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国冰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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