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亮、刘潮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426民初343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426民初3435号
  • 案件名称

    李亮、刘潮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李亮;刘潮华;邯郸市凯意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426民初3435号原告:李亮,男,1990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被告:刘潮华,男,1984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邯郸县。被告:邯郸市凯意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309国道与陵塔园路交叉口南行1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程学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温涛,该公司经理。原告李亮诉被告刘潮华、邯郸市凯意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张火军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亮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高建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超人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