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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宝奇与张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9民初50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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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09民初5009号
  • 案件名称

    武宝奇与张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
  • 当事人

    武宝奇;张利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9民初5009号原告:武宝奇,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蓟州区侯家营镇于庄户村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张利,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原告武宝奇起诉被告张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宝奇、被告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15000元,并以1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给付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和住宿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段修整该路段的地面,约定每天工资3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10月1日,工作期间被告给原告结算了部分工资,尚欠原告1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为索要工钱从天津来北京待了一个月,由此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要求被告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张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打完欠条后我给了原告13000元的现金,原告拉走我的工具抵2000元,我不欠原告钱,不同意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6日,张利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武宝奇工人工资15000元壹万伍仟元”。现武宝奇主张张利拖欠工资15000元,其为索要工资产生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和住宿费500元,故要求武宝奇支付拖欠的工资、利息及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武宝奇未就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提交证据。张利认可欠条的真实性,辩称以现金方式给付武宝奇13000元,武宝奇将其库房的工具拉走,工具折抵2000元,因此不同意武宝奇的全部诉讼请求。张利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武宝奇不认可收到张利给付的13000元,称其拉走三面镜子,张利报案后已经全部归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欠条的记载,张利欠付武宝奇工资15000元,张利虽称已向武宝奇支付13000元、武宝奇拉走的工具折抵2000元,但武宝奇不予认可,张利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武宝奇要求张利给付拖欠的1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未记载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武宝奇要求张利按照年利率5%给付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武宝奇要求张利支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和住宿费500元,但张利不予认可,武宝奇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利于本判决生日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武宝奇劳务费15000元;二、驳回武宝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张利负担27元,已交纳;由武宝奇负担1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 兵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范祥云书 记 员  董 颖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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