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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装饰材料商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03民初55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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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03民初5560号
  • 案件名称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装饰材料商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装饰材料商店
  • 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03民初5560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广元路201号。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洋、刘海洋,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装饰材料商店,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满家滩街道金石大市场。经营者毕晓静。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装饰材料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书面通知原告在收到缴纳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曲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艾莎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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