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文杰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宋耀程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81民初79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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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281民初7967号案件名称
贵州文杰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宋耀程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盘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贵州文杰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宋耀程案件缘由
加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81民初7967号原告:贵州文杰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胜境大道小街村苦塘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MA6DXR5C3L。法定代表人:黄云文,系贵州文杰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永,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991443。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明燕,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2102229014。被告:宋耀程,男,199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贵州文杰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宋耀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文杰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永,被告宋耀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文杰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145134.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22413.49元(暂计至2021年8月3日),并从2021年8月4日起,以尚未支付的加工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支付完毕时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2日,被告因承建“盘州市老黑山风力发电站道路”工程需要,委托原告代为加工沥青混凝土,并签订《沥青混凝土加工供应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沥青混凝土的加工、供应义务。2020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后确认:原告为被告加工、供应的各种沥青混凝土总计1645134.60元(含运费),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运输费等总计壹佰壹拾肆万伍仟壹佰叁拾肆元陆角(¥1145134.60元);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差欠款项在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当支付差欠的加工费、运费外,还应当支付付违约金422413.49元【1145134.60元(欠款本金)×24%(年利率,合同约定违约金利率过高,原告仅按月利率2%主张)∶365日×561日(2020年1月20日至2021年8月3日)】并从2021年8月4日起,以尚未支付的加工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支付完毕时为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耀程辩称,下欠的加工费认可,违约金不认可。理由是我们的承包商现在钱没有支付给被告,如果承包商把钱支付给我,被告没有支付钱给原告就是被告违约,所以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盘州市老黑山风力发电站道路”工程需要,于2020年1月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沥青混凝土加工供应协议》,约定由原告加工沥青混凝土,加工单价为105元/吨,数量以实际过磅数量为准等约定,付款方式为:加工费、乳化沥青费等全部尾款于2020年1月20日前结清,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因为追偿此项目合同货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损失,由甲方承担。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加工工作,经与被告结算,并制作《结算单》,记载尚欠原告1145134.6元,并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付清,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供方因为追偿移送欠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需方承担,被告在甲方处签名,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结算当日被告依据结算内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协议、结算单、欠条,被告的答辩。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沥青混凝土加工供应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加工项目,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145434.6元,并制作《结算单》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被告在《结算单》及《欠条》中均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尚欠款项,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且被告对尚欠加工费金额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1145434.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22413.49元,双方《结算单》及《欠条》均约定,被告未在承诺支付款项日前2020年1月20日前履行支付义务,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原告以应支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并无不当,且远低于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故原告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1年8月3日的违约金422413.49元(1145134.6元×24%即月利率2%÷365天×561天≈422413.49元),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8月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被告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耀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文杰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加工费1145134.6元,并支付2020年1月20日至2021年8月3日期间的违约金422413.49元;2021年8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被告宋耀程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4元,由被告宋耀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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