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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422执2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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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22执295号
  • 案件名称

    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金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422执295号申请执行人: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田继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常金,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9)辽0422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87,112.93元,其中本金70,000.00元,及截止2019年7月12日的利息14,597.93元,本息合计84,597.93元,并从2019年7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实际尚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4.508%继续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915.00元,公告费600.00元,执行费1,207.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常金的银行存款、金融理财业务,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常金的银行存款账户,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常金的住房公积金事项,向保险公司查询被执行人常金的收益类保险业务,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以及被执行人常金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常金的到期债权、社会保险等,未发现被执行人常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本案被执行人常金有抵押的房产一处,但申请执行人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暂不申请处置该抵押物。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常金发出限制消费令。现申请执行人辽宁新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金日浩审 判 员  秦利国代理审判员  王慧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欣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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