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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继升、于凤洲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203执8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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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03执825号
  • 案件名称

    李继升、于凤洲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李继升;于凤洲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203执825号申请执行人李继升,男,汉族,1957年1月3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被执行人于凤洲,男,汉族,1959年11月19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申请执行人李继升与被执行人于凤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203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2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13323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法院于2021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告知书。进行了网络查控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及不动产调查,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于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认为:在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 判 长  王立民审 判 员  苏向彬审 判 员  朱亚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迟久轶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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