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洪、新昌县人民法院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624执费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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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624执费10号案件名称
梁洪、新昌县人民法院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昌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梁洪;新昌县人民法院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624执费10号 被执行人:梁洪,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新昌县。 被执行人梁洪缴纳诉讼费用25元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624民初9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儒岙法庭移送,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梁洪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梁洪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梁洪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和有价证券。截至2021年9月29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梁洪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综上,被执行人梁洪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624执费1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汤志刚 审判员王立 审判员章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钰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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