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1、洪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109民初80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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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109民初8004号案件名称
洪某1、洪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杭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洪某1;洪某2;周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8004号 原告洪某1,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洪某2,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周某,女,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原告洪某1为与被告洪某2、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某1,被告洪某2、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洪某1与被告洪某2、周某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1诉称:2018年12月24日,洪某2、周某为偿还购房首付款、每月房贷以及维持家庭现有支出,向洪某1借款280000元,约定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时还本付息,年利率7.5%,逾期未还,则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洪某1于2018年12月23日、24日通过名下银行账号向洪某2银行账号转账计280000元。2019年1月8日,洪某2、周某为偿还购房首付款、每月房贷以及维持家庭现有支出,向洪某1借款250000元,约定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时还本付息,年利率7.5%,逾期未还,则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洪某1于2019年1月7日、8日通过名下银行账号向洪某2银行账号转账计250000元。2019年3月25日,洪某2、周某为偿还购房首付款、每月房贷以及维持家庭现有支出,向洪某1借款180000元,约定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时还本付息,年利率7.5%,逾期未还,则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洪某1于2019年3月25日通过名下银行账号向洪某2银行账号转账计180000元。2020年4月27日,洪某2、周某为偿还购房首付款、每月房贷以及维持家庭现有支出,向洪某1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时还本付息,年利率7.5%,逾期未还,则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洪某1于2020年4月26日、27日通过名下银行账号向洪某2银行账号转账计150000元。2020年5月29日,洪某2、周某为偿还购房首付款、每月房贷以及维持家庭现有支出,向洪某1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时还本付息,年利率7.5%,逾期未还,则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洪某1于2020年5月21日通过名下银行账号向洪某2银行账号转账计150000元。2020年10月19日,洪某2、周某为偿还购房首付款、每月房贷以及维持家庭现有支出,向洪某1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时还本付息,年利率7.5%,逾期未还,则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洪某1于2020年10月19日通过名下银行账号向洪某2银行账号转账20000元。2020年12月10日,洪某2、周某为偿还购房首付款、每月房贷以及维持家庭现有支出,向洪某1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时还本付息,年利率7.5%,逾期未还,则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洪某1于2020年12月10日通过名下银行账号向洪某2银行账号转账20000元。截至2021年3月24日,洪某2、周某尚欠洪某1借款1050000元,利息153602.04元。洪某2、周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8月登记结婚,于2019年10月22日离婚。因洪某1不知洪某2、周某通过偷偷离婚逃避债务,故在洪某2、周某离婚后继续给予借款。洪某2于2018年3月31日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悦见未来雅庭房产,洪某1基于对洪某2的信任及对洪某2、周某还款实力的评估而多次给予借款。现借款已逾期,洪某2、周某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起诉,要求洪某2、周某偿还借款1050000元及借款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的利息,合计1203602.04元。 被告洪某2辩称:洪某2与洪某1之间的借款是真实的,借款用于买房、还贷款、养孩子,借款应当归还,利息应当支付。洪某2现在确实没有钱归还,本来打算等房屋办理房产证之后卖了还钱,由于周某阻挠办证,导致无法卖房还款。 被告周某辩称:洪某1明知洪某2与周某已经离婚,却在起诉状中陈述对此不知情,继续将款项出借,系虚假陈述。洪某1与洪某2涉嫌相互串通,伪造证据。退一步讲,撇开虚假诉讼,本人对洪某2的负债完全不知情,借款完全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本案债务亦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周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洪某1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洪某2出具的借条7份及洪某1与洪某2之间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截图1组,证明洪某2与周某向洪某1借款1050000元的事实;2.洪某2与周某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洪某2与周某已经离婚,侵害众多债权人的权益,双方故意逃避债务的事实;3.负债明细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各1份,证明洪某2已经负债逾5000000元,房屋系洪某2个人所有,其有还款能力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洪某1提供的证据1,洪某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表示2020年5月29日当天及之前的借条都是在2020年5月29日出具及补写的,其他借条的出具时间就是落款日期。洪某1提供的证据2、3,洪某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洪某1提供的证据1,周某对借条的真实性表示不予认可,认为系洪某1与洪某2伪造,所有借条的格式都一致,且到期日均一致,借条上打印的借款人位置写了周某的名字等,但并未有周某签名,存在明显矛盾。借条所载借款逾期利息15%,也就是LPR3.85%的四倍,明显是后补伪造的。对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不清楚;转账流水无法证明资金是用于洪某2与周某的家庭生活,不能证明转账款项为借款。洪某1提供的证据2,周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洪某2不存在逃避债务情形。洪某1提供的证据3,周某表示不知道负债明细表的真实性;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周某不清楚洪某2的对外负债情况,洪某2存在骗婚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洪某1提供的借条,洪某2认为2020年5月29日当天及之前的借条都是其在2020年5月29日出具及补写,对此洪某1无异议。故洪某1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洪某2向洪某1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洪某1提供的证据2,洪某2、周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洪某1提供的证据3,负债明细表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洪某2、周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洪某2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微信聊天记录4页,证明洪某2隐瞒离婚事实,洪某1不知道洪某2与周某已经离婚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4页,证明洪某2于2020年5月29日补写了之前的借条;3.微信聊天记录4页,证明周某在未离婚时就知晓洪某2负债情况的事实;4.周某提供的民事诉讼证据清单及交通银行流水账2份,证明洪某2在婚姻期间收入仅100000元左右,无法负担生活开支借债生活的事实;5.招商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1组,证明洪某2曾向洪某1借款270000元,用于归还洪某2、周某的负债,周某知晓负债情况的事实。6.借条和借款情况说明、招商银行流水账、工商银行流水账、农业银行流水账1组,证明洪某2共支付买房首付款及车位款1559000元,其中210000元是周某的自有资金,其余1349000元均为借款的事实;7.建设银行流水账、手机银行截图、还贷表1组,证明自2018年7月至2021年1月,洪某2共支付房屋贷款507732.88元,款项均系向他人借款的事实;8.民事判决书及案件证据材料1组,证明周某对洪某2截止2021年2月5日合计举债4764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包括欠洪某1的1050000元。经庭审质证,洪某2提供的证据1、2,洪某1无异议。洪某2提供的其余证据,洪某1认为系洪某2与周某内部的事情,与其无关。洪某2提供的证据1,周某认为不清楚其真实性,与其无关。洪某2提供的证据2,周某认为其中有一页是与其之间的聊天记录,时间是2019年9月14日,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3份聊天记录材料,认为不清楚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洪某2提供的证据3,周某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其是在2019年10月22日离婚的时候才知晓洪某2负债情况。洪某2提供的证据4,周某表示对其真实性不清楚,周某与洪某2离婚时,洪某2也提交过,周某之前都不知道洪某2收入这么低,而且也与本案无关;洪某2收入低,都是周某支撑家庭,并不能证明洪某2负债来维持家庭生活。洪某2提供的证据5,周某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周某向洪某2转账更多,不能证明洪某2转给周某的钱是用于家庭生活,有部分款项是洪某2归还周某之前借给他的款项。洪某2提供的证据6、7,周某认为2018年3月31日的510000元是其转给洪某2账户作为购房首付款;对还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其知道每个月的还贷金额;对其他的借条、流水账等,认为与周某无关,是洪某2与其他人之间的事情。洪某2提供的证据8,周某表示其提供的举债清单是在离婚案件中出具的,当时周某对洪某2的举债情况不清楚,与其无关,所以周某在离婚案件中称无异议。民事判决书已明确指出离婚协议对洪某2与周某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中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东原印未来的房产处理已经作出了约定,现在洪某1进行虚假诉讼就是为了侵害周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东原印未来房产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洪某2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洪某2提供的证据2,与洪某1提供的证据1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洪某2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洪某2提供的证据4至7,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洪某2提供的证据8,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周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洪某1与洪某2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洪某2对周某隐瞒了婚前、婚后所有债务情况的事实;2.离婚协议1份,证明周某与洪某2无共同负债的事实;3.洪某1与洪某2的聊天记录、洪某1与刘彬雷的聊天记录1组,证明洪某1早知道洪某2与周某离婚的事实;4.周某父亲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1组,证明洪某2全家人都知道洪某2与周某离婚的事实;5.洪某2父亲的聊天记录1组,证明洪某2全家都没有打算出售房产的事实;6.户籍证明1份,证明洪某1与洪某2关系密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周某提供的证据1,洪某1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洪某2投资失败后外债情况的事实。周某提供的证据2,洪某1认为系洪某2与周某之间的内部协议,无法证明洪某2与周某无共同负债的事实。周某提供的证据3,洪某1认为不能证明其早就知道洪某2与周某离婚的事实。周某提供的证据4,洪某1认为无法证明洪某2全家都知道洪某2与周某离婚的事实。周某提供的证据5,洪某1认为无法证明其知道洪某2房产相关事项的事实。周某提供的证据6,洪某1认为其与洪某2本来就是兄弟,本来就是亲密的关系;认为当时洪某2与其讲了离婚事宜,需要将户口转到洪某1处以便办理房产证。周某提供的证据1,洪某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确实向周某隐瞒了负债情况。周某提供的证据2,洪某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离婚协议系周某拟写,是其自己写的无负债,而胁迫洪某2拟定的。周某提供的证据3,洪某2表示对其真实性不清楚,洪某2只是在说闹离婚,但家里人还是劝说不要离婚。周某提供的证据4,洪某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父亲当时不知道洪某2与周某离婚情况,其父亲在10月23日才知道此事,无法证明洪某2全家都知道洪某2与周某离婚的情况。周某提供的证据5,洪某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不卖房产无法归还债务。周某提供的证据6,洪某2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与洪某1确实是兄弟,迁移户口也是因为办理房产证需要户口本,而周某不会将户口本给洪某2,故只能迁入洪某1户口本,然后办理房产证卖房抵偿债务,后因周某的阻挠没有办成。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某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周某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周某提供的证据3至6,与本案的处理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2月23日,洪某1向洪某2转账200000元。2018年12月24日,洪某1向洪某2转账80000元。2020年5月29日,洪某2向洪某1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洪某1借款28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5%,于2020年12月31日还本付息。逾期则按年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2019年1月7日,洪某1向洪某2转账50000元。2019年1月8日,洪某1向洪某2转账200000元。2020年5月29日,洪某2向洪某1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洪某1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5%,于2020年12月31日还本付息。逾期则按年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2019年3月25日,洪某1向洪某2转账180000元。2020年5月29日,洪某2向洪某1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洪某1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5%,于2020年12月31日还本付息。逾期则按年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2020年4月26日,洪某1向洪某2转账120000元。2020年4月27日,洪某1向洪某2转账30000元。2020年5月29日,洪某2向洪某1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洪某1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5%,于2020年12月31日还本付息。逾期则按年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2020年5月21日,洪某1向洪某2转账100000元。2020年5月29日,洪某1向洪某2转账50000元。2020年5月29日,洪某2向洪某1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洪某1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5%,于2020年12月31日还本付息。逾期则按年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2020年10月19日,洪某1向洪某2转账20000元。2020年10月19日,洪某2向洪某1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洪某1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5%,于2020年12月31日还本付息。逾期则按年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2020年12月10日,洪某1向洪某2转账20000元。2020年12月10日,洪某2向洪某1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洪某1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5%,于2020年12月31日还本付息。逾期则按年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 另查明,洪某1与洪某2系兄弟关系。洪某2与周某于2018年8月8日经登记结婚;2019年10月22日,洪某2与周某经登记离婚。2019年10月22日,洪某2与周某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约定如下内容:1、洪某2与周某自愿离婚;2、儿子洪正扬由周某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的房屋系周某婚前财产,归周某单独所有;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东原印未来6幢1单元2101室的房屋;车牌为×××的别克汽车系洪某2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洪某2所有负债均为其个人债务由其承担,与周某无关。洪某2曾单方通过周某账户向其母亲戴某月借入300000元。该300000元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洪某2单方债务,由洪某2承担。洪某2擅自用周某手机以其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300000元,该事项周某不知情,该笔贷款本息合计336000元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洪某2个人债务,由洪某2自行承担偿还。因洪某2未及时偿还导致周某被银行催收承担还款义务,周某有权向洪某2追偿。洪某2应在东原印未来房产出售收到房屋价款当日归还上述300000元借款以及贷款本息336000元,合计636000元。东原印未来房产出售收到价款的50%归属于周某,洪某2应从归属于洪某2的50%资金中自行归还上述636000元。 本院认为:洪某1向洪某2的银行账户转账,洪某2以向洪某1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向洪某1借款,借条系洪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对洪某1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洪某1与洪某2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洪某2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洪某1要求洪某2返还借款、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没有与洪某2共同向洪某1借款,周某也没有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洪某2向洪某1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洪某1、洪某2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用于洪某2用于返还贷款及洪某2与周某的日常生活。洪某2于2020年12月10日向洪某1所借款项在洪某2与周某登记离婚以后。另外,洪某2与周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无任何共同债务”、“洪某2所有负债均为其个人债务由其承担,与周某无关”。综上,洪某1要求周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洪某2返还洪某1借款1050000元; 二、洪某2支付洪某1自借款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的借款利息153602.04元; 三、上述两项合计1203602.04元,限洪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洪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32元,减半收取7816元,由洪某2负担。 洪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案件受理费;洪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傅成祥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沈雨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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