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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邓建军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02民初33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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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02民初3325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邓建军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郴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邓建军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02民初332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887762216U,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解放路33号。负责人:郭顺英,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辉,男,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建军,男,汉族,1972年8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邓建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郴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邓建军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费用等共计人民币21989.46元(暂截至2021年3月5日,此后利息、费用按协议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100元(指一审代理费,如发生二审或执行程序则按此标准另行支付);一、二项合计:23089.46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建军未到庭亦未做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邓建军于2014年6月17日向建行郴州市分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同时签字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甲方应按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见附件)承担各类费用。乙方费用标准调整生效后,甲方则应按照新的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主贷记账户内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甲方在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所载消费及通过贷记账户的圈存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甲方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记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若甲方主动申请销户或者要求停卡,或甲方不履行债务,或甲方信用卡被停卡,或乙方认为甲方债务履行能力或信用程度降低时,甲方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甲方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3.建行郴州市分行依约向邓建军发放卡号为62×××83的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21年3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4999.15元,利息5067.24元,费用1923.07元,共计21989.46元。建行郴州市分行多次进行催收,被告邓建军尚未偿还上述款项。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邓建军向原告建行郴州市分行申领信用卡,签署信用卡领用协议并同意遵守其中的各项规则,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领用协议的相关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邓建军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未依约偿还拖欠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建行郴州市分行要求被告邓建军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4999.15元,利息5067.24元,费用1923.07元(暂截至2021年3月5日,此后利息、费用按协议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1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欠款本金14999.15元,利息5067.24元,费用1923.07元(暂截至2021年3月5日,此后利息、费用按协议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21989.46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邓建军负担179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骆晴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夏石婷书 记 员 袁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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