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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松林、李冠珍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鲁09民辖终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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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9民辖终163号
  • 案件名称

    李松林、李冠珍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李松林;李冠珍;胡俊杰;济南市钢城鹏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9民辖终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林,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现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冠珍,男,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俊杰,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原审被告:济南市钢城鹏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辛庄镇南埠子村。法定代表人:于凤萍。上诉人李松林、李冠珍因与被上诉人胡俊杰、原审被告济南市钢城鹏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36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松林、李冠珍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法院认定接收货币一方在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属于认定错误。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莱芜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如果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行为是在莱芜高新区鹏泉办事处进行的,由被上诉人送货至上诉人处,故本案履行地在莱芜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次,被上诉人的身份证住址为浙江省永康市,故接收货币一方也应在浙江省永康市。据此,本案履行地、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住所地均不在泰安市泰山区,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不适用合同履行地的相关规定,由于合同并未成立,本案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返还责任,要求上诉人承担的是赔偿损失的责任,不是合同的违约责任,因此,应将其视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纠纷,属于认定错误。据此,赔偿责任诉讼应按侵权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应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适用民诉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审理。胡俊杰答辩称,第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其向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而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要求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自2013年一直居住在泰安市泰山区,经常居住地为泰安市,故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第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已经失效。根据现行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经常居住地为泰安市泰山区。即使被告住所地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原审法院已立案,因此,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胡俊杰主张,其向李松林、李冠珍及鹏翔公司供应铝锭,现因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从而形成诉讼。根据胡俊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且胡俊杰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胡俊杰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关于胡俊杰的住所地,其主张经常居住地在泰安市泰山区,并提交了买受人为李常燕的该房产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胡俊杰与李常燕的结婚证、该房产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证明,以及燃气缴费明细及电费发票等,综合胡俊杰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至本案起诉时,其已连续在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居住满一年以上,本案合同履行地即胡俊杰所在地应为泰安市泰山区。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已经失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裴晓东审 判 员 王 华审 判 员 唐 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宋 潇书 记 员 张志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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