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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敖铭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911执7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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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911执745号
  • 案件名称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敖铭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阜新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敖铭阳
  • 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911执745号申请执行人: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地址阜新市细河区四合大街251号。法定代表人:肖振光,系院长。被执行人:敖铭阳,男,1995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罚金一案,依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2021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敖铭阳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有价证券、保险、车辆、公积金、工商信息情况,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本案未受偿标的额为78.89万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旭光审判员  韩忠刚审判员  田庚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通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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