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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罗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4民初143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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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4民初14378号
  • 案件名称

    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罗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罗媛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14378号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区C1座26-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36067462H。法定代表人:OndrejFrydrych,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璐涛,湖南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媛,女,1997年2月22日,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诉被告罗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捷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媛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750.6元;2、判令罗媛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等费用合计2862.7元(按照月息2%自2018年10月14日起算,现暂计至2020年4月2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3、判令罗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捷信公司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许可经营消费金融业务,并取得金融许可证。2018年5月14日,罗媛向捷信公司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编号为3616180991006)。按合同约定,捷信公司向罗媛发放贷款本金10000元并提供相应服务,但罗媛却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捷信公司要求罗媛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等费用。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罗媛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4日,被告罗媛向原告捷信公司提交《个人贷款申请表》(消费贷)(编号为3616180991006),载明:贷款本金10000元,分期期数15期,首次还款日为2018年6月14日,以后的还款日为每月14日,至2019年8月14日止,月客户服务费率1%,月贷款利率2%,折算年化综合息费率36%,每月还款额837.67元。2018年5月14日,捷信公司向罗媛发放了贷款10000元。罗媛自2018年10月14日起未按时足额还款,尚欠捷信公司贷款本金7750.6元及贷款利息等费用。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申请表》(消费贷)、《消费信贷合同条款》、借款人须知、还款计划表、授权书、招商银行回单、每期期款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捷信公司与被告罗媛签订的《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个人贷款申请表》、授权书、个人保障服务须知、合同的重要事项提示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捷信金融公司依约向罗媛提供了借款,但罗媛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捷信公司有权要求罗媛偿还欠付的全部款项,故对捷信公司要求罗媛归还本金775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等费用,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较高,捷信公司主动调整上述款项按月利率2%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罗媛应向捷信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14日起,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费用,暂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为2821.22元。对捷信公司的主张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750.6元;二、被告罗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贷款利息等费用2821.22元(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此后的利息等费用,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罗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琼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肖 娟书 记 员  王紫薇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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