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艳良与赫永杰、吉林省森特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6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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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1665号案件名称
牟艳良与赫永杰、吉林省森特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牟艳良;赫永杰;吉林省森特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何春时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牟艳良,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赫永杰,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森特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高树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军,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春时,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上诉人赫永杰、牟艳良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森特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特公司)、何春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2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赫永杰、牟艳良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森特公司、何春时支付劳务费209,370元;二、诉讼费由森特公司、何春时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赫永杰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错误。(一)证人王玉萍、董传敏都是森特公司雇佣的员工,与森特公司有利害关系。王玉萍称其2013年到梦心农庄打更,工作三年后赫永杰到梦心农庄后其辞去工作,据此推算陈述赫永杰应当是2016年到梦心农庄工作,与赫永杰2014年7月2日到梦心农庄工作的实际情况不符,也与其在原一审中出庭证言不符。王玉萍实际是2016年才到梦心农庄工作,不能证明赫永杰在2014年的工资水平。(二)森特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是复印件,赫永杰对工资表中的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森特公司不能提供工资表原件导致鉴定不能,一审判决采信该工资表错误。1.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双方对账情况,2017年森特公司仅仅向牟艳良、赫永杰支付19,000元,具体为2017年6月27日5000元,2017年11月15日4000元,2017年12月18日10,000元,赫永杰在2017年7、8、9月未领取过工资,充分说明森特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不真实。2.牟艳良提供的证人白石香是2018年11月到梦心农庄工作,对2018年11月以前的情况并不清楚,其是因为看到森特公司自行制作的工资表才认为赫永杰的工资是2000元,因工资表系伪造,故一审判决确认赫永杰的工资为2000元/月无证据证明。(三)赫永杰在梦心农庄的工作内容包含主厨的工作,证人王玉萍与董传敏都不是梦心农庄的厨师,证人白石香来农庄工作时间短,可能记错,也可能对她到农庄工作以前的情况不熟悉,更大可能是被森特公司的假工资表误导。故赫永杰的工资应结合证人何万生证言、森特公司实际向赫永杰支付款项情况以及赫永杰的工作内容认定。证人王玉萍不做饭工资为2000元/月,赫永杰除承担王玉萍的工作内容外还要做饭,依常理也不可能跟王玉萍的工资水平一致。何万生的证言可以证明牟艳良、赫永杰工资为7000元和3000元,结合2019年森特公司支付给牟艳良、赫永杰二人29天的工资9700元,可以证明赫永杰的工资是3000元/月。二、关于2014年森特公司支付给牟艳良、赫永杰工资数额,经司法鉴定,已经确认2014年10月30日15,000元收据,2014年7月20日3000元收据、2014年6月25日收据上牟艳良的签名均不是本人签字,因本案第一次起诉是2019年,当时何春旭还没有就7万元款项向牟艳良主张权利,故牟艳良将该款计算在110,500元中,后因何春旭以7万元系借款为由起诉牟艳良还款,法院经审理已经判决牟艳良偿还何春旭7万元借款,故此款不能再抵顶工资款。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超过1万元的付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森特公司应提供其向牟艳良实际支付110,500元的证据。同时,请求二审法院审查森特公司2014年12月份的财务账,可以证明森特公司及梦心农庄在2014年12月份的资金变动情况。三、2016年7月7日的1万元是重复计算,一审判决未予扣减错误。2016年7月7日,森特公司仅向牟艳良、赫永杰支付了7000元,另外3000元是付给当时的工人老王的工资(王玉喜,有双方对账时的录音为证),账面上体现共支出1万元。2019年对账时,森特公司要求牟艳良为这7000元出具收据,牟艳良出具了收据,但森特公司却将该1万元收据重复计算。 森特公司辩称,牟艳良、赫永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工资标准及工作时限问题,应当以书面凭证为准。 何春时辩称,一、牟艳良主张的7000元确实是后补的条,但是牟艳良夫妻在桦甸市租房子,何春时借给牟艳良的钱,因森特公司是何春时儿子开设的公司,故何春时将借条交森特公司入账。二、赫永杰陈述工作50个月,但实际只工作46个月,每月工资2000元。因其是临时工,不上班就不开工资,冬季梦心农庄没有事情的时候,赫永杰就回桦甸看孙子,其实际在梦心农庄最多工作46个月。牟艳良的工资约定试用期2000元,转正之后工资3500元,其办五户联保及监外执行回黑龙江三次,一共两个多月,按两个月计算,一审判决未予扣除错误。 森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牟艳良、赫永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牟艳良、赫永杰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牟艳良工资标准、工作时间认定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牟艳良与赫永杰的工资标准及工作时间问题。牟艳良与森特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确定牟艳良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一审判决推定牟艳良提供的关于其工资标准方面证据的证明力高于森特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错误。一方面,森特公司的书证效力要高于证人证言,森特公司已经将支付的钱款厘清了工资款与借款;另一方面,牟艳良并未提供确实、直接的证据证明其工资为7000元/月,其证明月工资为7000元证据仅有何万生的证言,但该证人证言中明确陈述不清楚是否签订合同,可见,证人证言未确定牟艳良的工资就是7000元。牟艳良提供了对账时的录音,但在录音过程中并未提到其工资标准为每月7000元,在双方已经开始算账并发生争议,牟艳良又准备要录音的前提下,却对其工资标准避而不谈不符合常理,且在牟艳良给森特公司出具的各种手续中也从未提到其工资为月工资7000元。从牟艳良、赫永杰诉讼请求增加起诉金额的事实,可以看出牟艳良的工资根本不是7000元。2.森特公司承认的牟艳良及赫永杰的工作时限是综合平衡后确认。因牟艳良前期工作勤恳,但后期不再酿酒,存在工作懈怠,在森特公司已经另雇他人时拒不交接工作,不履行工作职责,同时将森特公司的财产私赠他人(2019年1月9700元不是支付实际的工资,一审判决以此论断其工资标准错误)。赫永杰到公司是为了给牟艳良做饭(平时一有时间就到桦甸市内给其儿子看孩子),没有工资,到后期也对工作懈怠,以拒不交接工作的行为来延长工作时限。森特公司对其二人工作时限作出了让步,对其二人的工作时限作出认可。并根据工作时限、工资标准对双方往来账进行了厘定,区分出了借款与工资款。因森特公司管理不善,导致手续不完备,但从公平的角度讲,森特公司确实给予了两人公平的市场工资标准即牟艳良3500元/月,赫永杰2000元/月,并与牟艳良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不能根据双方有借款事实的存在,进而否认劳动合同,进而再推论牟艳良的工资标准。从实际给付钱款以及牟艳良等人出具的凭证来看,有借据、有收条,借据是借款、收条是支付工资,两者不能混同。从2014年支付了131,500元来看,牟艳良2014年3月20日开始工作,赫永杰2014年7月2日工作,假设按照法院认定的7000元与2000元,至2014年12月20日,牟艳良9个月63,000,赫永杰6个月12,000元,合计才75,000元,一审判决依此推论牟艳良工资每月7000元错误。由此可见,牟艳良、赫永杰的工资标准分别为每月3500元及2000元,森特公司以拉长工作时限的方式对牟艳良、赫永杰自认的额外工作作出了补偿。3.一审判决对牟艳良、赫永杰的工作时间认定错误。牟艳良工作应当按56个月计算,即2014年3月20日至2019年1月29日,扣除请假2个月。赫永杰工作应当按51个月计算,即2014年7月2日至2019年1月29日,共计55个月,扣除请假4个月。赫永杰提供的其自行书写的“赫永杰在森特旅游开发公司梦心农庄工作时间”中确自认扣除了4个月,一审判决只认定扣除2个月错误。综上,牟艳良工资按56个月计算共计196,000元,赫永杰按51个月计算共计102,000元,合计298,000元,森特公司已实际支付298,730元,已经超额支付730元。故应当依法驳回牟艳良、赫永杰的诉讼请求。 牟艳良、赫永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牟艳良工资标准为每月7000元正确,认定赫永杰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错误。1.森特公司与牟艳良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岗位及工作职责均与实际不符。森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对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也有能力提供工资单等各项凭证,但森特公司在一审中拒绝提供工资表原件,足见其恶意隐瞒牟艳良、赫永杰的真实工资水平,其提供的工资表中包含牟艳良、牟峻峰的签字,但牟峻峰并未在森特公司工作,足以证明牟艳良的工资为每月7000元。结合何万生的证言,可以证明牟艳良的工资标准。2.关于对账录音,森特公司的老板娘多次自认2017年前牟艳良的工资是每月7000元,因为2018年之后烧酒量少了,要减少牟艳良夫妻的工资,因牟艳良不同意发生的纠纷。降低工资需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如果森特公司不同意之前约定的薪酬条件,可以辞退牟艳良,但森特公司并未辞退牟艳良,双方解除劳务关系的时间是2019年1月29日,故森特公司应按照入职时的约定支付工资。且如果当初双方存在每月3500元工资的约定的,在对账时不可能不提及,整个对账过程中森特公司多次提到牟艳良工资为7000元,牟艳良没有提及是因为其确信这就是不争的事实,不用强调。3.森特公司猜测牟艳良心理不平衡才多次借款,森特公司没好意思拒绝,所以借巨款给牟艳良夫妻不属实。牟艳良与赫永杰就是普通的打工人,与森特公司不存在其他关系,按常理老板不可能在明知牟艳良背负大额债务且在多笔借款未还清的情况下仍出借大额款项,只有在牟艳良夫妻的工资基本能抵顶借款的情况下,老板才会出借款项。4.牟艳良增加诉请是因为在第一次起诉时,并不存在何春旭的7万元借款的诉讼,牟艳良一直以为该款已经抵顶工资,所以在起诉时扣除。因何春旭另行起诉,该判决已经生效,故牟艳良在诉讼请求中增加了该部分金额。5.森特公司自认牟艳良前期工作勤恳,其主张牟艳良后期工作懈怠没有证据证明,此陈述印证了森特公司向单方面降低牟艳良夫妻工资的意图,牟艳良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按照当初的约定提供劳务,森特公司作为用工方无权随便降低劳动者的工资。6.森特公司自认其管理不善,手续不完备,其故意隐瞒牟艳良夫妻的真实收入。牟艳良是酿酒技工,常年服务在梦心农庄,没有休息,春节都是在工作岗位上,大小工作都亲力亲为,依常理也不可能是每月3500元的工资。7.森特公司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庭审时自相矛盾。上诉状中自认其2014年向牟艳良支付了131,500元(其中包含借款),但一审庭审中森特公司主张该款项全部是给付牟艳良的工资,其根本原因是为了与其主张的工资数额相对应,才能单独主张178,000元的借款。森特公司自认其并不是按年或者按月向牟艳良夫妻支付工资,都是牟艳良在没钱的时候预支工资,且何春旭的借款包含在110,500元的收据中。从森特公司向牟艳良支付的款项中可以看出,2015年之后,森特公司从未向牟艳良支付过大额现金,在牟艳良刚刚入职半年多时,森特公司就向牟艳良支付十几万的现金根本不可能。何春时在(2019)吉0282民初1668号案件开庭时明确陈述110,500的收据是合计数额,森特公司提取现金是其经营需要,取款账户也不是对公账户。8.森特公司应向法院提供牟艳良、赫永杰工作期间公司的原始记账凭证原件以及梦心农庄2014年12月的收支账目,以核对双方争议较大的款项的支付情况。9.森特公司主张牟艳良出具的凭证有借据有收条,两者不能混同,但何春时本人书写的对账单中写明110,500元(借款及工资),可见在对账时森特公司认可有借款,牟艳良也出具了借条,但森特公司将借条抽出交给何春旭另案起诉,将110,500元的全部下账为工资款,更能说明森特公司认可将该7万元的借条抵顶牟艳良的工资。森特公司是家族企业,何春旭及其儿子在公司都有股份,何春旭的借款行为的性质与何春时一致,森特公司完全有可能随意将7万元的借据交给何春旭另案起诉,本案中应对此款进行审查。 何春时辩称,对森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牟艳良、赫永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森特公司、何春时共同给付拖欠牟艳良、赫永杰的工资款214,6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梦心农庄是森特公司经营的梦心农庄,主要从事旅游餐饮和住宿等经营活动。2014年3月20日,牟艳良经何万生介绍到森特公司经营的梦心农庄工作,负责酿酒以及其他杂务工作;2014年7月2日,牟艳良的妻子赫永杰也到梦心农庄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负责做饭以及其他零活,其工作至2019年1月29日离职。牟艳良累计工作时间为58个月零9天,赫永杰工作时间为53个月(自认扣除请假2个月)。牟艳良、赫永杰在梦心农庄工作期间,森特公司没有按月给付劳动报酬,牟艳良、赫永杰的工资分别由其二人和其子牟俊峰签字领取,部分钱款通过银行转账到牟俊峰的银行账户。依据森特公司提供的票据可得,梦心农庄2014年共给付牟艳良、赫永杰5笔款项共计131,500元,2015年给付109,265元(森特公司主张其中2笔合计9万元系借款),2016年给付156,565元(森特公司主张其中的2笔5.8万元系借款),2017年给付19,000元,2018年给付50,700元(森特公司主张其中的1笔3万元系借款),2019年给付9700元,合计476,730元,扣除经鉴定2014年10月30日的15,000元收据、2014年7月20日的3000元收据、2014年6月25日的3000元收据、2015年2月11日的3000元收据并非牟艳良本人所签字的凭证,合计款项为24,000元。由于2016年2月19日给付的15,000元,牟艳良、赫永杰予以否认,并且森特公司未出具符合常理及合法有效的证据,该笔款项应从其支付款项中扣除,因此森特公司共计支付劳务费应为437,730元。2019年给付的9700元工资双方没有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牟艳良、赫永杰为森特公司经营的梦心农庄提供劳务,应由森特公司给付劳动报酬。双方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合同未按劳动法进行履行,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只能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牟艳良和赫永杰离开梦心农庄之后,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已经解除,森特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给付其提供劳务期间的劳动报酬。关于赫永杰的工资标准问题,森特公司提供的证人王玉萍、董传敏的证言、牟艳良提供的证据及2017年7、8、9月3个月的工资表中有赫永杰的签字,可以证明赫永杰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赫永杰主张其每月工资3000元,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牟艳良的工资标准问题,牟艳良主张其每月工资7000元,证人何万山出具证言并提供远程视频方式证明其介绍牟艳良到梦心农庄工作时,其与何春时约定的工资标准是每月7000元,并将该约定告知了牟艳良;森特公司作为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在证明牟艳良的工资标准问题上,应当有能力提供公司的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资料,用以证明其工作人员的工资报酬事项,其在该事实的举证责任方面具有优势地位,但森特公司仅提供了劳动合同,用以证明牟艳良每月工资3500元,但综合本案的各方面证据和森特公司实际给付钱款的数额(特别是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2019年给付工资款9700元,该工作时限为29天)及工作数量和技术含量等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实际上并未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给付劳动报酬,牟艳良提供的关于其工资标准方面证据的证明力高于森特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对牟艳良主张的其每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牟艳良和赫永杰的工作起止时间问题,本案中双方对牟艳良的工作开始时间2014年3月20日和赫永杰的工作开始时间2014年7月2日并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牟艳良和赫永杰何时离职的问题,根据森特公司所举的证据7,牟艳良陈述的其与赫永杰的离职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更具有可信性,本院予以认定。因此,牟艳良的实际工作时间可认定为58个月零9天,赫永杰的实际工作时间可认定为53个月(已经扣除赫永杰自认的请假2个月)。森特公司主张的牟艳良、赫永杰的其他请假休息时间,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牟艳良、赫永杰予以否认,不予认定。综上,从牟艳良、赫永杰开始到梦心农庄工作至其二人离职,森特公司应给付牟艳良劳务费408,100元(58个月零9天×7000元/月),应给付赫永杰劳务费106,000元(53个月×2000元/月),合计为514,100元,扣除森特公司已经给付的劳务费437,730元,森特公司还应给付牟艳良、赫永杰劳务费合计76,370元。森特公司虽然抗辩工资款已全额支付,但未举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森特公司所支付的工资均以不同方式支付,而且年份的不同支付工资数额均不相同,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牟艳良、赫永杰请求的其他劳务报酬,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牟艳良、赫永杰要求何春时给付其劳务报酬,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春时接受了其劳务,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牟艳良、赫永杰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森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牟艳良、赫永杰劳务费合计76,370元;二、驳回牟艳良、赫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9元,由牟艳良、赫永杰负担2892元,由森特公司负担1627元。鉴定费7200元,由森特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森特公司向本院提供2017年7、8、9月工资表。证明:赫永杰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牟艳良、赫永杰质证称,工资表中牟艳良、赫永杰、牟俊峰均非本人签字,并且与实际工资数额不符;牟俊峰没有在森特公司工作过,工资表中仍有牟俊峰,足见工资表并不真实;同时,一审中证人证言均提到,是因为看到了森特公司的工资表中记载赫永杰工资为2000元,使证人作出了错误的认识。何春时对森特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何春时向本院提供收据四份、微信转账记录二份及何春时书写的材料一份。证明:赫永杰在餐厅工作期间,餐厅支付给赫永杰工资,是牟艳良签字领取,故赫永杰在餐厅工作期间的工资应予扣除;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王静波转账给牟俊峰8000元,也是赫永杰的工资。牟艳良、赫永杰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牟艳良、赫永杰也未收到票据中载明的款项;转账记录无法确定转账人与收款人身份,双方在多次庭审中已经确认2017年给付牟艳良、赫永杰的款项为1.9万余元,根据何春时的陈述,该款项是支付劳务费,提供劳务者可以同时兼职;何春时手写的材料没有制作人签字,对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同时,何春时并没有上诉,其无权提出任何主张,且该组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森特公司对何春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森特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系其自行制作,牟艳良、赫永杰不予认可,因该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待证问题,故本院对森特公司的待证问题不予确认。一审并未判决何春时承担责任,何春时亦未提起上诉,在森特公司并未主张上述款项的情况下,本院对何春时提供的证据不予评判。 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牟艳良、赫永杰的工作时间以及工资标准;二、森特公司给付款项的性质及具体数额。 一、牟艳良、赫永杰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问题。(一)关于工作时间。各方当事人对牟艳良于2014年3月20日到梦心农庄工作,赫永杰于2014年7月2日到梦心农庄工作,其二人于2019年1月29日离职的事实均无异议,森特公司主张牟艳良、赫永杰在工作期间存在请假的事实,应扣除请假期间的工资,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除牟艳良、赫永杰二人自认的请假时间外还存在其他请假事实,故一审判决依据牟艳良、赫永杰的自认确认其二人的工作时间并无不当。(二)关于牟艳良的工资标准。根据何万生的证言,可以确认牟艳良到梦心农庄工作时的意向工资为每月7000元,与证人白石香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森特公司主张牟艳良的工资应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每月35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中的各项约定均已实际履行,其提供的工资表中也未反应出牟艳良的工资为其主张的每月3500元。故一审判决确认牟艳良的工资为每月7000元并无不当。(三)关于赫永杰的工资标准。赫永杰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但其提供的证人白石香出庭时证明赫永杰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因赫永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一审法院依据证人证言以及森特公司的陈述认定赫永杰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并无不当。 二、森特公司已经支付款项的性质及数额。(一)关于款项性质。牟艳良、赫永杰在森特公司工作,森特公司应当向其二人支付劳务费用,该劳务费用为森特公司的债务,只有在森特公司支付的款项已经足以抵顶牟艳良、赫永杰的劳务费用时,森特公司才能免除支付义务。牟艳良、赫永杰为森特公司出具收据及借据,自森特公司处收取款项,无论森特公司支付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抵销,故一审判决以森特公司给付牟艳良、赫永杰的款项抵销其欠付牟艳良、赫永杰的劳务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森特公司支付款项的数额。1.经鉴定,2014年10月30日的15,000元、2014年7月20日的3000元、2014年6月25日的3000元、2015年2月11日的3000元的收据,合计款项为24,000元,并非牟艳良本人签字;牟艳良、赫永杰否认收到2016年2月19日的15,000元,因该款项并未转账成功,森特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牟艳良收到该款项,故一审判决将上述款项扣除并无不当。2.关于110,500元如何认定问题。牟艳良主张该款系其2014年收到的所有款项的合计欠条,其中包含已经另案判决的何春旭主张的7万元借款,因牟艳良的该主张在何春旭借款案件中已经提出,并未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现牟艳良与何春旭借款案的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其在本案中再次提出此主张,本院亦无法支持。(三)关于牟艳良主张其2016年7月7日出具的两笔收据共计17,000元系重复出具的问题。牟艳良虽然提供了其与森特公司、何春时等人的对账录音,但该录音比较混乱,录音中赫永杰一直在阻止牟艳良出具收据,故仅凭该录音无法确认牟艳良是否另行出具7000元的收据以及录音中提到的收据就是其主张的2016年7月7日的收据。故牟艳良的此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牟艳良、赫永杰及森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牟艳良、赫永杰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牟艳良、赫永杰负担;吉林省森特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吉林省森特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忠华审判员 李洁审判员 孙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重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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