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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维、管澳等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内2526民初15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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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内2526民初1576号
  • 案件名称

    李维、管澳等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李维;管澳;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景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1-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内2526民初1576号原告:李维,男,199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原告:管澳,男,1999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址: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00720194106R,法定代表人:宋连喜,地址: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李景君,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现住址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000783565416,负责人:赵玉红,地址: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李维、管澳与被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景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维的委托代理人管澳、管澳及被告李景君到庭参加诉讼,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2-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损失21909.8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6日11时45分,被告李景军驾驶车牌号为蒙G×××××号大型汽车,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207国道320公里处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驶的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蒙G×××××小型汽车,陈月光驾驶车牌号码为蒙H×××××小型汽车发生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损失价值21909.86元,被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全部责任。被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为蒙G×××××号大型汽车购买车辆保险,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事故车辆(蒙G×××××)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21909.86元,车辆前部定损价格16409.8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付16409.86元,我公司同意赔车后尾部损失5500.00元,此事故为多车连撞,我公司承保车辆为最后车辆,原告管澳与前车发生追尾事故后,我公司承保车辆未能及时刹车,又发生与原告车辆追尾-3-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撞击原告车辆尾部,只承担尾部修理费用。被告李景军辩称:我的意见与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相同。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6日11时45分,被告李景军驾驶车牌号为蒙G×××××号大型汽车,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207国道320公里处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驶的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蒙G×××××小型汽车相撞,被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全部责任。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给被告李景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蒙G×××××号大型汽车上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原告车辆损坏后,修车共计花去21909.86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付16409.8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同意赔付剩余5500.00元,蒙G×××××小型汽车的被保险人是李维。本院认为: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给被告李景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蒙G×××××号大型汽车上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原告李维的车受到损害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付16409.86元,剩余55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要求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4-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维修车损失5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3.87元,由被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海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乌日图-5-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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