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佑初、贺光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02民初48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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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02民初4886号案件名称
贺佑初、贺光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娄底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贺佑初;贺光辉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02民初4886号原告:贺佑初,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田,女,汉族,1970年1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原告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秋,娄底市娄星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光辉,男,汉族,1970年9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贺佑初诉被告贺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佑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田、谢光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光辉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佑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支付利息7万元(从2016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3日按每年3万元总计利息15万元减去被告支付了利息8万元,合计本息27万元);3、从2021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原告利息至清偿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光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10日,被告贺光辉向原告贺佑初借款10万元,原告贺佑初通过其妻子吴志田的账户转账1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朱笑梅的银行账户。2013年7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其妻子吴志田的账户转账75802.21元给被告贺光辉,又存入20000元至被告账户,剩余款项系现金支付。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被告贺光辉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贺佑初人民币325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伍仟元整。借款人贺光辉2016.3.23号。”借款后,被告贺光辉偿还了8万元:1、2019年1月22日被告偿还了4万元;2、2019年11月30日偿还了3万元;3、2020年7月14日偿还了1万元。之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借条、银行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贺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被告贺光辉从原告贺佑初处借款20万元,经结算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32.5万元的借条,该事实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表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贺佑初自愿放弃2016年3月23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年利息3万元,以原始本金20万元为基数计算得出的年利率为15%,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核减被告已偿还的8万元,截至2021年3月23日,被告贺光辉尚欠原告贺佑初利息70000元,原告诉请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超出了双方的约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后续利息应以年利息3万元从2021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佑初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3月23日的利息为70000元,后续利息以年利息3万元自2021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贺佑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贺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嵘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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