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星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322刑初5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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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22刑初528号案件名称
刘星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刘星案件缘由
其他刑事犯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2刑初5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星,男,1998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化县。因盗窃于2013年8月19日被新化县XXX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未满十六周岁,不予执行;因偷越国(边)境于2020年4月9日被孟连县XXX边境管理大队处以罚款1900元行政处罚;因偷越国边境于2021年3月13日被孟连县XXX处以罚款4800元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21年3月17日被新化县XXX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14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化县XXX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一部刑诉[2021]Z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星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伍松辉、检察官助理杨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被告人刘星受“蔡玲玲”邀请前往缅甸务工挣钱,并与其表哥毛斌(在逃)商量一同前往。同年4月3日,刘星在未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伙同毛斌从长沙市乘飞机至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后乘车至普洱市孟连县,在景迈机场附近一宾馆等候“蔡玲玲”安排其偷越国边境。同月8日20时许,刘星、毛斌二人乘车准备偷越国境至缅甸时,被孟连县XXX边境管理大队查获。次日,孟连县XXX边境管理大队对刘星作出罚款1900元行政处罚。2020年12月,被告人刘星再次受“蔡玲玲”邀请,前往缅甸务工挣钱。同月20日,刘星从广东省广州市乘飞机至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后乘车前往孟连县,在“映山红”酒店等候“蔡玲玲”安排其偷越国边境。同月24日,刘星在一名当地男子带领下,沿孟连县山路偷越国境至缅甸邦康。2021年2月27日,刘星因非法出境至缅甸被邦康警察局从孟连口岸勐啊通道移交至勐康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勐啊分站,3月13日,孟连县XXX对刘星作出罚款4800元行政处罚。2021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星主动向新化县XXX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星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星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星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刘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星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星主动到XXX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星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5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益明人民陪审员 杨万新人民陪审员 司雅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文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1、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2、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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