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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传义、黄建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111民初45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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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111民初4518号
  • 案件名称

    华传义、黄建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杭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华传义;黄建新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4518号 原告:华传义,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黄建新,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华传义与被告黄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傅红盛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5月3日,因家庭生活开支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当面出具借条一份。期间被告归还原告200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任何结果,无奈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所还2000元的时间为2011年5月6日。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建新归还原告华传义借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新建负担。 原告华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黄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傅红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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