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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晓玲、李红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7民终15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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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1553号
  • 案件名称

    薛晓玲、李红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薛晓玲;李红娣;徐正路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民终1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晓玲,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女,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娣,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正路,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上诉人李红娣、徐正路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晓玲因与上诉人李红娣、徐正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5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薛晓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如下利息:(1)增加2017年4月27日到2017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157975.46元,见附件1;(2)增加2019年全年借款利息261180.71元,见附件2;(3)增加2020年1月1日到2020年10月15日的借款利息224318.51元,见附件3;(4)改判2018年全年利息按双方约定年利息50万元;(5)改判2020年10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24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红娣、徐正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利息计算时间及方法有误,存在遗漏。1、案涉借款发生时间是2017年4月27日后,李红娣、徐正路累计向薛晓玲借款人民币225万元。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12月31日这段时间所产生的利息,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2、关于2019年全年利息、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15日利息,一审判决同样没有依法认定,存在遗漏。薛晓玲在一审时己提交了与李红娣、徐正路李红娣通话录音证据,证明了其认可“2018年全年利息50万元”。另从2020年6月23日录音资料内容“我(被告)说你(徐正路)今年啊,分为几段,到年前必须跟着所有连本夹利全部跟她(原告)结清的,懂不懂啊。我说我跟我们娘家也好来往来往,我说像这样,本来我也明明多走两趟、多玩两趟,我说这个弄我都没有法去……”充分证明了当事人之间关于2019年、2020年借款利息同样客观存在,具有延续性,也应按照2018年约定利息50万元标准进行计算。3、一审判决认定“从2020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124万元,按2020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率计算有误。此时间段利息应以本金124万元,按2020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二、一审判决错误导致薛晓玲利息损失达几十万元,显失公平,不能令人信服。1、一审法院仅判决案涉借款所产生的2018年利息和2020年10月16日(起诉)之后的利息。2018年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利息50万元进行计算,双方约定并对此利息没有超过法定标准。2020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计算,一审判决关于此时间段利息计算错误,显失公平。2、根据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及借款延续性来分析。借款利息产生于借款发生时间、灭失于借款还清之日,而一审判决并没有对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案涉借款时产生的利息以及2019年全年、2020年10月16日起诉之前所产生的利息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利息计算应该按照当事人约定,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属于无效,本案利息计算也应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薛晓玲与李红娣、徐正路之间存在借款利息约定,但没有对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12月31日借款时产生的利息及2019年利息,2020年10月16日起诉前利息进行认定并判决李红娣、徐正路予以给付,明显存在错误,损害了薛晓玲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薛晓玲上诉请求。上诉人李红娣、徐正路针对上诉人薛晓玲的上诉共同辩称,薛晓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为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合伙期间的资金往来。本案借条是李红娣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薛晓玲是其舅母才将投资款写成借款,借条上也无利息约定。一审判决中所谓2018年利息50万的来源,是薛晓玲利用李红娣是其晚辈,在李红娣毫无防备情况下将两家合伙办厂中谈好的利润分成作为利息来通话,从而被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存在利息50万元。但从本案双方的经济往来来看,如果是借款应当及时结算利息,而实际上薛晓玲也认可我方的还款皆为本金,从来未结算过利息,如果本案的款项有利息的约定,李红娣在出具借条时,薛晓玲会让李红娣将利息注明,本案明显不存在利息的约定,所以薛晓玲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一审判决关于2018年利息的部分也与客观事实不符,薛晓玲的上诉请求金额已经超过了一审的诉求金额范围,综上,应当驳回薛晓玲的上诉。上诉人李红娣、徐正路共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判决上诉人承担借款利息的判决内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薛晓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错误。上诉人与薛晓玲之间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合伙关系,薛晓玲投入合伙资金,根本不存在利息约定。2017年四月左右,薛晓玲通过李红娣找到徐正路,让她丈夫冯加勃和徐正路合伙办厂,时间不长冯加勃就参与了合伙经营,吃住都在厂里。除了薛晓玲出资,冯加勃又投资了25万元,未签订合伙协议。后冯加勃患病提出撤资,徐正路将冯加勃出资25万元退还,又陆续向薛晓玲退还出资78万元。2020年4月13日薛晓玲找到李红娣提出将剩余出资款147万元打成借条后,徐正路又退还薛晓玲出资23万元。上诉人与薛晓玲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双方都认可徐正路已归还给薛晓玲的101万元都是本金不含有利息,薛晓玲从未提出存在利息,也未计算或实际收取过利息,余款都为出资款余款,李红娣打的147万元借条上也没有利息约定。因此,一审判决给付薛晓玲2018年利息无事实根据。二、薛晓玲一审中举证的通话录音,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内容也不能证明李红娣与薛晓玲就2018年利息明确约定是50万元,且上诉人徐正路对此根本就不知情,一审判决采信该通话录音并判决上诉人共同承担2018年利息错误。2019年10月30日及2020年6月23日的通话录音是薛晓玲在李红娣不知情情况下偷录,且通话双方是亲戚关系,李红娣不清楚合伙办厂情况,薛晓玲在通话录音中所称的“2018年利息50万元”都是薛晓玲自言自语,李红娣没有关于同意给付2018年利息50万元的真实意思表达,徐正路对此也不认可,薛晓玲是在无基础事实印证情况下,采取非法误导方式非法偷录取得录音,不合法且损害两位上诉人合法利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综上,请求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纠正和还原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薛晓玲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人薛晓玲针对上诉人李红娣、徐正路的上诉辩称,不认可李红娣方的上诉意见,本案案涉的就是借款,录音中2019年时也提到核算一下本金和利息,当时就提出2018年利息50万元。所谓的超出部分在一审时我方提出过放弃,看在大家都是亲戚的份上。2020年12月份判决书生效后到现在产生的利息,如果超出一审诉求的利息914342元,超出部分我方放弃。薛晓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红娣、徐正路归还借款124万元及利息91434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李红娣、徐正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红娣、徐正路系夫妻关系,薛晓玲系李红娣舅妈。李红娣、徐正路于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10月20日多次向薛晓玲借款共计人民币225万元,后李红娣、徐正路多次向薛晓玲陆续偿还78万元。2020年4月13日,薛晓玲、李红娣对借款进行结算,李红娣向薛晓玲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李红娣借到薛晓玲贰佰贰拾伍万元整,已还款柒拾捌万元整,剩下借款壹佰肆拾柒万元整,以金鹰国际花园1号楼2单元2103室作为抵押”。之后李红娣、徐正路又陆续还款2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24万元未还。薛晓玲与李红娣2019年10月30日及2020年6月23日的通话录音显示,薛晓玲:“50万利,给利钱给我嘛”,李红娣:“是的呢、是的呢”;薛晓玲:“……那个18年你俩答应给那50万元利息呢,你在等等呗,行不行啊”,李红娣:“嗯么,行呢”;薛晓玲:“……这不小徐(徐正路)啊,18年答应给那50万利息吧,我心想不给你小舅……”,李红娣:“是的呢”。从以上通话录音的内容来看,薛晓玲、李红娣约定2018年利息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成立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李红娣、徐正路向薛晓玲借款人民币225万元,后经结算李红娣向薛晓玲出具了147万元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该债务应认定为李红娣、徐正路夫妻共同债务。之后李红娣、徐正路陆续还款23万元,尚欠124万元未还,薛晓玲要求李红娣偿还借款124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徐正路应对该债务在其与李红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薛晓玲要求李红娣、徐正路支付利息914342元的诉讼请求。薛晓玲在庭审中陈述该利息构成为“2017年4至2018年9月份双方约定利息50万元(以本金225万元计算);2018年10月份至2020年10月31日721861.88元(以本金225万元,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扣除还款利息227530.7元,扣除后还剩余994331.88元,超出诉状部分放弃”,对此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从薛晓玲与李红娣的通话录音内容来看,薛晓玲、李红娣、徐正路约定2018年利息50万元,通话内容并未涉及有关2018年之外的利息约定,且薛晓玲在庭审中亦陈述举证目的为“李红娣答应支付薛晓玲2018年的利息50万元”。因该50万元的利息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薛晓玲要求的2018年利息,应以225万元为本金按薛晓玲起诉时(即2020年10月1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薛晓玲、李红娣、徐正路于2020年4月13日对借款进行结算后李红娣向薛晓玲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故对薛晓玲要求的利息应以124万元为本金,按合同成立时(即2020年4月1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薛晓玲起诉时(2020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李红娣、徐正路抗辩本案名为借贷实为合伙关系,属于合伙中产生的退款,而不是薛晓玲主张的借款。对此该院认为,因李红娣、徐正路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的证据,故该院对李红娣、徐正路的该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遂判决:一、李红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薛晓玲偿还借款人民币124万元及利息(2018年的利息以本金225万元,按2020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本金124万元,按2020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徐正路对判决第一项所涉借款本息在其与李红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薛晓玲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018元(已减半收取,薛晓玲已预交),由薛晓玲负担3123元,由李红娣、徐正路负担8895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红娣、徐正路负担。二审期间,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薛晓玲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李红娣、徐正路提供新证据为:1.照片三张、薛晓玲记录的明细账一份,证明本案的款项往来是合伙资金的投入;2.证人李某、朱某、张某证言,证明合伙的事实;3.交行流水以及手机银行转账截图,证明2018年2月1日还了共10万元,2月4日还款5万,2月15日还款5万打到冯烨卡上。上诉人薛晓玲质证意见:1.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明细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是合伙有异议,因为即使是借款也要问清用途并据实在账里记载;2.对三名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有的人我根本不认识,我不存在合伙的事情。我和我对象冯加勃都没有合伙的事情;3.证据三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对抗薛晓玲提交的还款清单,至于徐正路2018年2月15日向冯烨汇款5万元,已经记载于还款清单。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证据1明细账、证据2证人证言真实、合法,且与讼争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将在下文一并阐述;证据3真实、合法,且与讼争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4月13日,薛晓玲、李红娣对借款进行结算,李红娣签字确认了借款清单、还款清单,并向薛晓玲出具了案涉借条。还款清单、交行流水以及手机银行转账凭证载明:2018年2月1日,徐正路向薛晓玲还款10万元(打入薛晓玲账户);2018年2月4日,徐正路向薛晓玲还款5万元(打入薛晓玲账户);2018年2月15日,徐正路向薛晓玲还款5万元(打入冯烨信用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如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利息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薛晓玲与徐正路、李红娣夫妇曾因民间借贷或者合伙等事项发生经济往来,事后薛晓玲与李红娣对上述经济往来进行结算,确认了借款、还款金额,并由李红娣出具147万元借条一张,承诺偿还借款。该借条的性质为清算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作为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依据。薛晓玲以清算协议为依据向徐正路、李红娣夫妇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徐正路、李红娣依据合伙等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案涉借条中对利息未作约定,仅在薛晓玲与李红娣的电话录音中双方确认2018年利息为50万元,故本院认定当事人约定2018年利息为50万元,其他年份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属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且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对2018年利息应当适用年利率24%。经核算,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借款本金为225万元,利息为46500元;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4日,借款本金为215万元,利息为2866.67元;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15日,借款本金为210万元,利息为14000元;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为205万元,利息为434600元;2018年利息合计为497966.67元。诉后利息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薛晓玲的诉讼请求中主张利息914342元,超出部分薛晓玲自愿放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薛晓玲关于2018年利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李红娣、徐正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且司法解释发生变化,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5150号民事判决;二、李红娣、徐正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薛晓玲偿还借款本金124万元及利息(2018年利息为497966.67元;诉后利息以12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总额以914342元为限);三、驳回薛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红娣、徐正路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18元(薛晓玲已预交),由李红娣、徐正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36元(李红娣、徐正路已预交6700元、薛晓玲已预交24036元),由李红娣、徐正路负担12018元,薛晓玲负担120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辉审判员 忻 越审判员 马腾跃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翔宇法律条文附录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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