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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林、陈垒垒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5民初18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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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525民初1817号
  • 案件名称

    张林、陈垒垒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澄城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张林;陈垒垒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5民初1817号 原告: 陈垒垒,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被告:张林,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原告陈垒垒与被告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富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垒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垒垒诉称,202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旧旧机动车交易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已的车牌号为陕A5X71E的黑色宝马车,以300000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购车款分两次付清,付款方式为支付宝,原告于签订协议当天用支付宝扫码方式向被告支付购车款56000元;约定协议签订一个月内办理完毕过户、转籍等手续后,原告再支付剩余款项。2020年4月,原告被告知涉案车辆被所有人陕西卡迪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强制收回,随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车款,被告在返还原告2000元后其他均拒不返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54000元,违约金16800元,共计7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林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陈垒垒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旧机动车交易协议,证明原被告2020年1月19日就车牌号为陕A5X71E的一辆黑色宝马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视频资料、照片,证明签署协议时被告的真实意愿。证据三、被告支付宝账户信息、转款记录、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通过支付宝扫码方式向被告转款56000元。被告张林未到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已的车牌号为陕A5X71E的黑色宝马车,以3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购车款分两次付清,付款方式为支付宝,原告于签订协议当天用支付宝扫码方式向被告支付购车款56000元;约定协议签订一个月内办理完毕过户、转籍等手续后,原告再支付剩余款项。2020年4月,原告被告知涉案车辆被所有人陕西卡迪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强制收回,随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车款,被告在返还原告2000元后其他均拒不返还。 同时查明,该车2017年9月21日登记在李洪生名下;2019年5月31日登记在周杰名下;2019年10月9日登记在陕西卡迪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2019年10月10日该车在陕西咸阳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登记,借款280000余元。后该车被陕西卡迪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变卖,于2020年5月7日清偿陕西咸阳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0000余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202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原告与被告明知该车辆为抵押车,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该车辆已被陕西卡迪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变卖,原告已无法返还车辆,被告可另案诉讼。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依据>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垒垒车款56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垒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原告陈垒垒承担405元,被告张林承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富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乐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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