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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建伟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881刑初4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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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81刑初456号
  • 案件名称

    朱建伟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朱建伟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刑初456号 公诉机关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建伟,曾用名朱史关,男,1992年10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因涉嫌犯XXX罪于2021年5月27日被神木市某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神木市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市看守所。 神木市人民检察院以神木检未刑诉〔20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建伟犯XXX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阎丁毅、李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6日23时40分许,在神木市东兴街苏河李酒吧门口,酒后的被告人朱建伟与被害人王某某相遇并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朱建伟对王某某拳打脚踢,还在王某某肩膀处咬了一口。酒吧负责人苏某在劝架过程中被朱建伟在鼻子处打了一拳。经榆林市高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苏某的伤情均属于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朱建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苏侠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白某某、孙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建伟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XXX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朱建伟认罪认罚,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朱建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朱建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朱建伟向被害人苏某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500元。被害人苏某、王某某出具了对被告人朱建伟的书面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伟醉酒后无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至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XXX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建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建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之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朱建伟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建伟犯XXX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杜 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志平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刑初456号 公诉机关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建伟,曾用名朱史关,男,1992年10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因涉嫌犯XXX罪于2021年5月27日被神木市某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神木市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市看守所。 神木市人民检察院以神木检未刑诉〔20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建伟犯XXX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阎丁毅、李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6日23时40分许,在神木市东兴街苏河李酒吧门口,酒后的被告人朱建伟与被害人王某某相遇并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朱建伟对王某某拳打脚踢,还在王某某肩膀处咬了一口。酒吧负责人苏某在劝架过程中被朱建伟在鼻子处打了一拳。经榆林市高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苏某的伤情均属于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朱建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苏侠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白某某、孙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建伟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XXX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朱建伟认罪认罚,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朱建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朱建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朱建伟向被害人苏某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500元。被害人苏某、王某某出具了对被告人朱建伟的书面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伟醉酒后无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至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XXX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建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建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之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朱建伟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建伟犯XXX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杜 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志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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