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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大喜、朱海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6民终3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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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3231号
  • 案件名称

    钟大喜、朱海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钟大喜;朱海霞;苏石湘;李金玉;黄安泉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6民终3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大喜,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霞,女,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林,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石湘,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平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玉,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平江县,系被告苏石湘妻子。原审被告:黄安泉,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男,199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系黄安泉之子。上诉人钟大喜、朱海霞因与被上诉人苏石湘、李金玉及原审被告黄安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6民初17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大喜、朱海霞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平江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6民初1725号民事裁定,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两上诉人房屋修复鉴定费人民币13500元,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两上诉人以33.4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上诉人苏石湘、李金玉位于平江县新城区住房,并且已经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买卖成交后,两上诉人对房屋装饰时,发现客厅楼面下沉,四周明显裂缝,两上诉人当即将发现的问题告知了被上诉人苏石湘、李金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双方就房屋质量问题要求平江县城关镇司法所主持调解,但并没有达成处理方案的协议。两上诉人就房屋客厅出现裂缝问题经湖南大学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质量鉴定,结论为“楼板施工质量不满足要求,导致楼板变形”。两上诉人因需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房屋进行维修,就工程造价委托了湖南睿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造价鉴定,结论为“客厅板下沉修复工程造价为24505元”,因此,两上诉人支付了上述两项鉴定的鉴定费13500元。2019年12月两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修复工程造价款24505元,向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两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两份鉴定意见及两份鉴定费票据,但法院并没有将鉴定费计入赔偿项目中。2020年3月,两上诉人就鉴定费损失向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两上诉人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了两上诉人的起诉。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在(2019)湘0626民初4011号的案件审理中,两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虽然两上诉人遗漏了主张鉴定费的请求,但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对鉴定费损失是否要求赔偿向两上诉人释明。事实上,两上诉人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法院在判决时并没有将该项损失计入其中,两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并没有赔偿鉴定费的损失,故此,两上诉人另行起诉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鉴定费损失,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为维护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平江县人民法院的裁定,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两上诉人的鉴定费损失,或发回重审。苏石湘、李金玉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黄安泉没有陈述答辩意见。钟大喜、朱海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房屋修复鉴定费13500元;2、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钟大喜、朱海霞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房屋修复鉴定费13500元;2、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原告购买被告苏石湘、李金玉位于平江县新城区,并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原告对房屋进行装饰时,客厅楼面下沉、四周出现裂痕,经鉴定为房屋质量问题。原告花费鉴定费13500元,要求被告予以承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愿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此次诉讼请求,已在(2019)湘0626民初4011号案件中予以提出,并处理完毕。原告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大喜、朱海霞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钟大喜、朱海霞就涉案房屋质量纠纷于2019年12月向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提供了房屋维修费、鉴定费的损失证据,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626民初4011号民事判决后,钟大喜、朱海霞并没有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本案钟大喜、朱海霞对鉴定费损失提起的诉讼已在2019年湘0626民初4011号案件中提出,该案没有支持鉴定费用的损失,应该在收到该案判决书后提起上诉,该判决书生效后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钟大喜、朱海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68.75元,退回给上诉人钟大喜、朱海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开颜审判员  夏 磊审判员  陈玉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向 琼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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