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锦苑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袁以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20民初19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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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20民初19503号案件名称
盐城市锦苑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袁以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盐城市锦苑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袁以武案件缘由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20民初19503号原告:盐城市锦苑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羊寨镇镇东居委会羊寨桃源商业街4幢M20室(V)。法定代表人:曹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以武,男,1969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盐城市锦苑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袁以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本院经审查发现,被告袁以武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已于2021年8月17日先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沪0120民初17259号。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而起诉的,需合并审理,故本案应并入(2021)沪0120民初17259号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沪0120民初19503号案件并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沪0120民初17259号案件审理。审判员 刘 雅书记员 白喻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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