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红芬、蒋检凤等附带民事赔偿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022执44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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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22执449号之一案件名称
杨红芬、蒋检凤等附带民事赔偿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宜章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杨红芬;蒋检凤;邓仕杰;邓文杰;曾平永案件缘由
附带民事赔偿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022执4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红芬,女,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五岭镇邓家湾村。申请执行人:蒋检凤,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五岭镇邓家湾村。申请执行人:邓仕杰,男,201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五岭镇邓家湾村。申请执行人:邓文杰,男,201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五岭镇邓家湾村。被执行人:曾平永,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平和乡平和村。申请执行人杨红芬、蒋检凤、邓仕杰、邓文杰与被执行人曾平永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9)湘10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确定由被执行人曾平永赔偿申请执行人杨红芬、蒋检凤、邓仕杰、邓文杰经济损失丧葬费12650元,医疗费21475元。因被执行人曾平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杨红芬、蒋检凤、邓仕杰、邓文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尚在服刑,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2021年4月12日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三、2021年4月13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财产部门、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四、2021年4月13日向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宜章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宜章县人寿保险公司等财产部门发起财产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五、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曾平永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杨红芬、蒋检凤、邓仕杰、邓文杰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短信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34125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曾平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杨红芬、蒋检凤、邓仕杰、邓文杰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陈 波审判员 左 亚 军审判员 魏 益 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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