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海峰、钱伟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681民初69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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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681民初6993号案件名称
骆海峰、钱伟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诸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骆海峰;钱伟锋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681民初6993号 原告:骆海峰,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钱伟锋,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骆海峰与被告钱伟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伟锋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钱伟锋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300元整,并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银行同期同档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至7月6日,被告钱伟锋在诸暨江龙装修,向原告购买轻钢隔墙龙骨等各种材料,并由被告本人清点验货后签收,共计材料款5300元。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伟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骆海峰就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销货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情况。被告钱伟锋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此债务,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伟锋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伟锋应支付原告骆海峰货款计人民币53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钱伟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彬礼 审判员杨丹萍 人民陪审员汤慧 二Ο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周洁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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