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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泽凤与郑从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2021)湘04民终24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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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2433号
  • 案件名称

    曹泽凤与郑从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曹泽凤;郑从军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1-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民终2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泽凤,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原园,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从军,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上诉人曹泽凤因与被上诉人郑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1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泽凤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1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公正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结算单与事实严重不符,结算单的时间明确是在2015年5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的利息是截止至农历2013年12月-2-20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郑从军书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曹泽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从军支付曹泽凤货款50246元,并向曹泽凤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214年3月19日止的剩余利息30699.02元(按利息1%,已支付13015元),合计80945.02元;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向曹泽凤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依法判令郑从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曹泽凤将第一项诉请的总金额由原来的80945.02元变更为84824.0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泽凤与郑从军于2012年9月份开始生意往来,郑从军承包了修路的工程,曹泽凤向郑从军供应水泥,但郑从军时常将承包工程多余的水泥放在曹泽凤处售卖。2013年12月20日农历(即公历2014年1月20日),郑从军与曹泽凤就双方之间的货款及(2021)湘0481民初217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借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4万元借款的利息共计4220元,杉山水泥款55416元,另加利息3879元,合计63515元,减扣除水泥款10500元,郑从军实欠曹泽凤53015元。2017年2月份,郑从军向曹泽凤偿还了20000元,2021年3月17日偿还了20000元,2021年3月24日又偿还了13015元。另查明,曹泽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2月份郑从军向其支付2万元欠款后至郑从军于2021年3月17日第二次向其支付2-3-万元欠款之间的4年时间内向郑从军主张过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曹泽凤与郑从军对双方存在购买水泥业务往来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地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郑从军抗辩曹泽凤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双方的货款结算单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则该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时效应自出具结算欠条之时计算,但郑从军自认于2014年和2015年,双方就该欠款进行过沟通,且郑从军于2017年2月份向曹泽凤支付了2万元,则该债务诉讼时效应于2017年2月份中断,但自2017年2月份起至2021年3月长达4年的时间,曹泽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郑从军主张过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郑从军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曹泽凤代理人主张本案即使诉讼时效届满,但郑从军已于2021年向曹泽凤履行了还款义务,所以郑从军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郑从军于诉讼时效届满后履债务,系自愿履行,不能主张返还,但对未履行的债务,郑从军仍享有抗辩权,故曹泽凤代理人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曹泽凤主张郑从军于2012年欠的5330元水泥款未包含在结算单中,郑从军认为双方已于2014年1月20日对双方之间所有的货款进行了最终结算,不认可该笔欠款,曹泽凤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款项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曹泽凤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曹泽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2元,由曹泽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首先,案涉《欠条》系上诉人曹泽凤与被上诉人郑从军对此前的业务往来进行结算,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郑从军应根据欠条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协议。其次,双方在以往债务结算后形成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不论被上诉人郑从军于农历2013年12月20日(即公历2014年1月20日)亦或是2015年5月19日出具《欠条》,诉讼时效均应从其出具欠条之次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郑从军于2017年2月份向上诉人曹泽凤支付了2万元,引起案涉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2月重新计算至2020年2月止,而上诉人曹泽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曾向被上诉人郑从军进行过催收。最后,诉讼时效届满后被上诉人郑从军于2021年3月17日、3月24日分别归还20000元、13015元还款行为仅能视为其对已过诉讼时效的部分自然之债的自愿履行,并不代表其放弃了对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恢复或者复活其余部分债务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郑从军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向上诉人作出了同意履行全部债务的-5-意思表示,上诉人曹泽凤认为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曹泽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上诉人曹泽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新审 判 员 罗 源审 判 员 陈 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廖晓欢书 记 员 李妍慧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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