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青松、张冲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黔0281刑初5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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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281刑初550号案件名称
冯青松、张冲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盘州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冯青松;张冲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81刑初5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青松,男,2000年8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州市。2021年6月28日因本案被XX市XX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盘州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冲,男,1998年9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州市。2021年7月2日因本案被XX市XX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盘州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2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青松、张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贵州宣竣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倩茜为被告人冯青松提供法律帮助,指派贵州理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何照明为被告人张冲提供了法律帮助,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13日,被告人冯青松、张冲酒后互换二轮摩托车驾驶在册盘线(盘县-册亨)195km+800m(小地名:竹海镇小广场门口)处被XX市XX局老厂派出所交警中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冯青松、张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冯青松结果为103mg/100ml,后将冯青松带至盘州市竹海镇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2021年6月17日,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冯青松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90.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冯青松系无证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青松、张冲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冯青松、张冲的供述,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意见书,机动车交易合同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冯青松、张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青松、张冲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青松、张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冯青松、张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给予从轻处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冯青松、张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依法对被告人冯青松、张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青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支兰芬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复辉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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