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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领、保定飞腾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37民初9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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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37民初954号
  • 案件名称

    李建领、保定飞腾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博野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李建领;保定飞腾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37民初954号原告:李建领,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岭,博野县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保定飞腾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城南原造纸厂。法定代表人:韩青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建领与被告保定飞腾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再生胶款2723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此期间以27235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21年4月份到2021年6月份期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再生胶,累计欠货款289350元。2021年7月2日原告取回17000元再生胶,至此被告余欠原告再生胶款27235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飞腾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与李建领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李建领从未与我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从未向我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2.韩亮与李建领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从未授权过韩亮去购买李建领的再生胶,在未取得公司授权、未经法定代表人同意的情况下,韩亮的购买行为我公司不予认可。2020-2021年间,韩亮在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个人出资购买了四联辊刮布机(本案中被查封的机器设备)、1.4米平板硫化机(已被法院查封,系韩亮债权人陈永强起诉)安装于飞腾公司厂区内,韩亮购买李建领的再生胶的行为在没有公司追认的前提下应认定为韩亮的个人购买行为;3.关于李建领手中所持有的单据,单据未明确列明欠款人是谁,未写明单据性质为欠条,不能证明实际欠款人是我公司。单据落款处盖章时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情,在未征得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的情况下盖章的行为无效。韩亮无权代表我公司向他人出具任何关于欠款方面的凭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建领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建领于2021年4月至2021年6月期间向被告飞腾公司供应再生胶,并于2021年7月2日,从被告处拉回8吨零4块再生胶。2021年7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飞腾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今欠李建领再生胶款272350元,截止2021.7.7日以前所有单据作废,无任何纠纷”,被告飞腾公司在欠据下方加盖单位公章。被告飞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欠据中该单位公章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主张其并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原告货物购买方为韩亮个人,原告持有的欠据系在未征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的情况下盖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提供的欠据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出具欠据后,被告未向其给付过货款,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给付过货款,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飞腾公司在载明“今欠李建领再生胶款272350元”的欠据中盖章,该欠据虽并未列明欠款人是谁,但按照常理,被告在欠据中盖章即应视为对债务的确认,被告主张原告诉称的业务往来系韩亮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与被告无关,欠据中加盖公章的行为亦非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飞腾公司应按照欠据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2723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表明其已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原告提供的欠据中,双方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723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并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被告飞腾公司宜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9日起,以当时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定飞腾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建领再生胶款272350元,并自2021年7月9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向原告李建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6元,减半收取计2693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保定飞腾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 玉注:保定飞腾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请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次日起七日内,根据本裁判文书的裁判内容交纳案件受理费2693元、保全费2020元,逾期拒不交纳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特此通知交费方式提示:1.手机短信交费链接;2.交至中国工商银行博野支行,账户:博野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款,账号:04×××14;3.到本院交纳诉讼费。足额交纳诉讼费用后同时将交费凭证告知案件承办人。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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