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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滨支行、康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104民初29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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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104民初2968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滨支行、康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4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滨支行;康鑫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104民初29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滨支行。营业场所:盘锦市辽滨经济区。负责人:刘岱岩,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东,辽宁攻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剑东,辽宁攻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鑫,女,1991年7月12日出生,回族,职员,住营口市站前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滨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盘锦辽滨支行)与被告康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盘锦辽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东、倪剑东,被告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盘锦辽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截止到2020年9月10日的到期本金16999.02元及罚息560.84元,以上共计17559.86元;并从2020年9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按约定的利息、罚息,计息具体金额以实际给付日期当日银行客户终端计算结果为准;3.被告依法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涉案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贷款,审批额度17000元,循环贷款额度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贷款利率按日息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如借款人出现任何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情况的,贷款人有权调整贷款利率。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贷款利率不变。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加收利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可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被告承担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被告康鑫辩称,当时贷款的时候是因为我对象做生意,我现在不止在一家贷款,我没有说不还,虽然偿还数额少了一点,但每个月都在还,暂时无力一次性偿还,我想与原告做分期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康鑫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中行盘锦辽滨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上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循环贷款,循环贷款额度以贷款人最终审批结果为准,循环贷款额度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在循环贷款额度期限内,借款人可依据本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循环使用该额度,在循环贷款额度期限内任一时点上本合同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循环贷款额度。借款人在通过贷款人提供的电子服务渠道自助提款时与贷款人约定每笔贷款的期限、用途和还款时间,单笔贷款的贷款期限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及还款时间以借款人自助提款时形成的贷款人系统记录为准,该系统记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仅可用于个人合法合理的消费支出。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以借款人通过贷款人提供的电子服务渠道自助提款时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准。贷款利率按日计算。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贷款利率不变。按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提款时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计息天数为每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至该笔贷款结清为止。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相关内容。2019年5月3日,被告康鑫向原告中行盘锦辽滨支行申请中银E贷用款,审批额度为17000元,申请额度期限为12个月,借款金额为17000元,申请借款期限12个月,为固定利率,利率值为6.3%。还款方式为规则还息,到期还本息,还款周期为每月。至2020年9月10日,被告康鑫拖欠借款本金余额为16999.02元、罚息560.84元。另原告中行盘锦辽滨支行因本起案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140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行盘锦辽滨支行提供的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复印件、个人贷款余额借据信息单、个人消费贷款催收记录、借款人康鑫中银E贷用款申请审批打印件、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明,经当庭出示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签订于2019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适用我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告中行盘锦辽滨支行与被告康鑫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康鑫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行盘锦辽滨支行已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康鑫,而该被告康鑫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行盘锦辽滨支行要求被告康鑫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中行盘锦辽滨支行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康鑫之间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并由被告康鑫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因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对被告康鑫的相关抗辩意见,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滨支行与被告康鑫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二、被告康鑫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滨支行截止至2020年9月10日的贷款本金余额16999.02元并承担罚息560.84元,并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滨支行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罚息按年利率9.45%计算(在执行利率6.3%以上加收50%)。执行时应扣除被告康鑫于2020年9月10日后支付的利息、本金、罚息,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滨支行信贷系统客户终端显示数据为准。三、被告康鑫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滨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4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滨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康鑫负担1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滨支行负担0元,予以退还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张晓霞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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