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小玲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381执46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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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81执4614号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小玲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新沂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小玲;顾洪山;石红梅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381执461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执行代理人:康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石小玲,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执行人:顾洪山,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执行人:石红梅,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本院在执行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小玲、顾洪山、石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381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石小玲应当支付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400元及利息,石红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石小玲、石红梅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全部义务,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全国司法查控系统及全省司法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互联网银行、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登记部门、工商总局、住房公积金中心等发出查询通知,查明被执行人有下列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互联网银行有少量余额,本院已予以冻结,但暂不具备划拨价值。2.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通过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新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四、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49523.59元,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49523.59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互联网银行、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登记部门、工商总局、住房公积金中心等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2020)苏0381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已驳回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顾洪山的诉讼请求,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顾洪山缺乏相应依据,应驳回其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6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本院(2021)苏0381执4614号案件中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顾洪山的执行申请;二、本院(2021)苏0381执461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石小玲、石红梅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亚审判员 赵 帅审判员 梁鹏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 超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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