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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应华、张仁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2021)湘0407民初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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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07民初116号
  • 案件名称

    汤应华、张仁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 审理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汤应华;张仁杰;湖南威远利行经贸有限公司;王慧坤;周永光;成响元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21)湘0407民初116号原告:汤应华,男,194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军,湖南云天(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仁杰,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湖南威远利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0号天佑大厦(越界)2709号。法定代表人:王慧坤(张仁杰之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慧坤,女,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周永光,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杰,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第三人:成响元,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原告汤应华与被告张仁杰、湖南威远利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利行公司)、王慧坤、周永光,第三人成响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应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军,被告张仁杰(被告威远利行公司、王慧坤、周永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成响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应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威远利行公司和被告张仁杰于2018年11月2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2、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付利息;3、确认被告周永光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房屋为本案借款的担保物,并判决以该担保物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张仁杰、周永光合伙在新疆做煤炭生意,因资金短缺,两被告以被告威远利行公司的名义通过融资平台借款,包括原告在内的21人共出借2340000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威远利行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6%。被告周永光以其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房屋为借款担保,为方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登记为第三人成响元。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此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出借人多次追讨,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按期还款,并承诺处置抵押房屋用于还款。事后,被告未履行承诺,为此,21名出借人分别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外21名出借人与被告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张仁杰尚欠原告汤应华借款本金共计220000元,被告张仁杰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31日。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借款由被告张仁杰、周永光共同使用,以上借款本息为被告湖南威远利行经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仁杰个人债务,非被告张仁杰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汤应华不追究湖南威远利行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慧坤的任何责任。为清偿21名出借人的借款本息,被告周永光同意出售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房屋(产权证:长房权证暮字第××号)用于还债;二、被告周永光同意以950000元价格出售抵押在第三人成响元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房屋(产权证:长房权证暮字第××号),出售所得价款先缴存到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用于偿还21名出借人的借款本息(先扣除支付给第三人成响元20000元),偿还方式按21名出借人借款比例偿还,原告汤应华应分配87436元。被告周永光应在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4个月内出售该房屋,如果被告周永光未在2022年1月31日之前出售该房屋,原告汤应华有权申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对该套房屋强制执行,执行中处置房屋所得价款扣除评估、拍卖、执行等费用后,用于偿还21名出借人950000元债务,超出部分退还给被告周永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仁杰补齐。被告周永光完成上述房屋处置事项后,不再承担21名出借人债务的任何责任。三、被告所欠原告汤应华借款本息按比例扣除上述房屋出售所得款项后,未偿还部分由被告张仁杰个人承担,原告汤应华自愿放弃本次调解之前未支付的全部利息。被告张仁杰于2024年9月30日前付清借款本金,因被告张仁杰现经营困难,原告汤应华同意2023年3月31日前不计付利息,此后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剩余借款本息在2024年9月30日前分三个阶段偿还,其中2023年9月30日前支付本金56410元及利息,2024年3月31日前支付本金56410元及利息,剩余本金17863元及利息在2024年9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张仁杰未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汤应华有权对未偿还借款本息申请强制执行。四、第三人成响元同意解除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房屋(产权证:长房权证暮字第××号)的抵押权,并配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和原、被告办理解除上述房屋的抵押手续。经21名出借人协商一致同意支付第三人成响元20000元(包含办理解除上述房屋抵押所需费用),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支付10000元,在上述房屋处置完毕时支付10000元。如因第三人成响元的原因造成上述房屋不能处置,应承担21名出借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五、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仁杰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勇为人民陪审员  夏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 鑫书 记 员  吴建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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