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冬明、湘潭市九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3执复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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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执复69号案件名称
杨冬明、湘潭市九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杨冬明;湘潭市九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3执复69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杨冬明,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驭,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湘潭市九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多伦国际C29门面。法定代表人:肖福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乐观,湘潭市岳塘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复议申请人杨冬明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岳塘区法院)作出的(2021)湘0304执异7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9月8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杨冬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驭、申请执行人湘潭市九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鑫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乐观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岳塘区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九鑫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7月15日查封了杨冬明在中国邮政银行、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银行存款账户。另查明,杨冬明已超过60周岁,除养老保险金外,无他收入来源。岳塘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改)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必需的生活费用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在本案中,由于杨冬明的养老保险金明显超出了湘潭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故异议人杨冬明以必需的生活费用为由请求解除对养老金账号的查封,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异议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定期给付必需的生活费用。必需的生活费用按照湘潭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杨冬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患有严重疾病且生活不能自理,故请求给付药费和疾病治疗费,本院不予以支持。胡雪君并不是申请执行人九鑫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当事人,与杨冬明也不是夫妻关系,故无权在本案中提出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岳塘区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杨冬明解除对养老金账号查封的异议。复议申请人杨冬明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岳塘区法院(2021)湘0304执异79号执行裁定,重新裁定解除对两申请人养老金账户的查封;或裁定给付申请人杨冬明药费和疾病治疗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申请人杨冬明因中风构成7级伤残,除养老金外无其他收入来源,人民法院应当保障申请人杨冬明基本的治疗需求和生活需求。申请人杨冬明于2020年3月1日突发中风,现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潭莲城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申请人杨冬明所患疾病构成七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目前需部分护理依赖,日常生活需要人照顾,这种中风引起的疾病是不可逆的,如果不为其保留必要的医疗费及治疗费,其生命权将直接受到严重威胁,申请人杨冬明早已达到退休年龄,除养老金外没有其他任何收入来源,养老金账户被岳塘区法院冻结后,申请人杨冬明的生命权得不到任何保障,故此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岳塘区法院(2021)湘0304执异79号执行裁定既不同意解封养老金账号,也不同意给付申请人杨冬明药费和疾病治疗费,没有依法保留被执行人的最低生活“必须费用”,这一裁定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更不合情,理应撤销。二、岳塘区法院(2021)湘0304执异79号执行裁定以申请人胡雪君不是涉案当事人无权在该案中提出异议为由驳回申请人胡雪君的异议申请是错误的。综上,两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复议申请,望公正裁定于复议所请。申请执行人九鑫投资公司称,第一、复议申请人杨冬明仅仅是提出异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对杨冬明的七级伤残鉴定质疑。本案2016年4月开始执行,2020年6月24日,杨冬明与代理人联系,要求减免债务利息,愿意偿还本金50万元,说明杨冬明具备偿还本金的能力。现杨冬明私自在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非执行法院委托,因此我方对该鉴定质疑,其鉴定的动机和目的是为了规避执行。本案为执行案件,非损害赔偿案件,杨冬明中风属自身原因,做司法鉴定有违常理;三、复议人胡雪君非本案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人,异议无据。本院认为,岳塘区法院立案的(2021)湘0304执异79号案件,执行异议申请人为杨冬明与胡雪君,该院在异议程序中亦依法向胡雪君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但在(2021)湘0304执异79号执行裁定中却未将胡雪君列为异议人,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另在该异议审查中,未对执行实施中执行法院向涉案冻结账户所在银行发出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这一具体执行行为进行审查,导致该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综上,岳塘区法院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执异79号异议裁定;二、发回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 判 长 刘东妮审 判 员 冯海燕审 判 员 雷 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深升书 记 员 马红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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