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立旺、张文志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异6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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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执异678号案件名称
孙立旺、张文志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孙立旺;张文志;李玉增;安品霞;李安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4执异678号申请人:孙立旺,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申请执行人:张文志,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被执行人:李玉增,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品霞(李玉增之妻),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安品霞,女,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李安,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文志与被执行人李玉增、安品霞、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孙立旺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9)津0104执433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债权转让协议》、渤海银行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回单、(2019)津0104民初3660号民事调解书、(2019)津0104执433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原告张文志与被告李玉增、安品霞、李安民间借贷纠纷,于2019年3月15日起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津0104民初3660号民事调解书。因被告未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张文志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9)津0104执4338号。执行期间,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津0104执43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9)津0104执4338号案件的执行”。另查,申请执行人张文志与申请人孙立旺,被执行人李玉增、安品霞、李安于2021年8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申请执行人张文志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孙立旺,三被执行人均已知悉并同意债权转让。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文志将其就本案对被执行人李玉增、安品霞、李安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孙立旺,被执行人李玉增、安品霞、李安均已知悉且同意债权转让事宜。上述行为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申请人孙立旺申请变更其为(2019)津0104执433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孙立旺为(2019)津0104执433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叶金馥审判员 酒 源审判员 戴舒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鲁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4执异678号申请人:孙立旺,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申请执行人:张文志,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被执行人:李玉增,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品霞(李玉增之妻),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安品霞,女,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李安,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文志与被执行人李玉增、安品霞、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孙立旺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9)津0104执433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债权转让协议》、渤海银行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回单、(2019)津0104民初3660号民事调解书、(2019)津0104执433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原告张文志与被告李玉增、安品霞、李安民间借贷纠纷,于2019年3月15日起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津0104民初3660号民事调解书。因被告未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张文志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9)津0104执4338号。执行期间,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津0104执43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9)津0104执4338号案件的执行”。另查,申请执行人张文志与申请人孙立旺,被执行人李玉增、安品霞、李安于2021年8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申请执行人张文志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孙立旺,三被执行人均已知悉并同意债权转让。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文志将其就本案对被执行人李玉增、安品霞、李安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孙立旺,被执行人李玉增、安品霞、李安均已知悉且同意债权转让事宜。上述行为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申请人孙立旺申请变更其为(2019)津0104执433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孙立旺为(2019)津0104执433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叶金馥审判员 酒 源审判员 戴舒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鲁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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