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光南、杭州富阳中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111民初36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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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111民初3699号案件名称
冉光南、杭州富阳中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杭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冉光南;杭州富阳中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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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111民初3699号 原告:冉光南,男,1974年4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山,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中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苑路352号。 法定代表人:高宇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峰,浙江勤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追加):李建,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新前村2组7号。 原告冉光南与被告杭州富阳中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同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以(2021)浙0111民诉前调3941号立案,因调解失败,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追加李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光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山、被告中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峰、第三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冉光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损失160000元、保证金400000元、补偿款600000元,及利息损失24687.06元,合计1184687.06元,[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化3.85%的计算,以11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以后按照判决书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损失15186.11元,合计415186.11元,(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化3.85%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款项转账至被申请人账户之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起诉之日,以后按照判决书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前,江苏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威公司)中标杭州良渚新城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的杭州市杭行路北延及综合管廊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商定由原告挂靠被告分包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部分。2020年6月16日,被告与雷威公司签订了书面的《杭州市杭行路及综合管廊下穿铁路工程市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被告方劳务分包,李善权为项目经理,原告及李善权为被告方该项目的代理人。实际上是原告挂靠被告,原告因此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账户交纳了保证金4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为履行案涉工程,原告与王卓、何卫、秦硕、冉建国、冉诗军、叶守才、冉波、陈伟等人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为项目所需的各个部门班组负责人;原告还与何秀风签订了《架子工大清包工合同》、与冉智光签订了《钢筋工大清包工合同》、与龚代勇签订了《混凝土结构大清包工合同》、与冉茂风签订了《木工大清包工合同》将各项目的包清工完成分包;原告还与杭州萧山党湾赵美琴挖掘机租赁部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赁了挖掘机。原告基于被告的行为以及对被告的信任,为案涉工程项目支出了巨额资金和人力、物力,但被告最终却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或挂靠给了李善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2020年9月6日,在良渚派出所经调解员调解下,由原告与被告方派员李建出面,达成了调解协议书,约定了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内容。协议书经李建向被告方负责人电话确认后签订。在此后的催讨中,被告方不愿付款,并且声称被告方公章是被私刻的,李善权并因此被行政拘留。被告方称为与其内部分包或挂靠方责任明确,告知原告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本案纠纷为宜。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判如所请。 中同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当举证证明被告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由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一方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未生效的,给对方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标案涉项目工程,从未与原告进行任何形式对案涉工程劳务分包或者挂靠进行磋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订立合同的合意或者双方为订立合同进行沟通洽谈,故不符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条件,被告并非案件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2020年5月18日,被告中标案涉工程,在招标人的中标通知书已明确指定该工程项目代理人为李善权。后招标单位要求中标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签订前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和评标费为2000元,该款实际由被告工程项目经理李善权交纳402000元,其朋友李建交纳40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将上述保证金缴纳给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收据一份。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中用途/附言一栏填写为“杭行路工程李建”,汇款备注是汇款人在银行汇款时特意指定要求下银行才会按照汇款人的指示进行备注,所以本案原告在银行汇款时明确知晓其支付至被告公司的400000元是代替第三人缴纳的,并不是其诉称所谓自己缴纳的保证金。根据相对性原则,即使原告要求返还案涉款项,该款项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内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与被告无关。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收到款项的只是第三人的履约保证金,也从未向原告出具案涉所谓的保证金收据,原告提供的收据上面的公章是伪造,被告已经依法申请司法鉴定。三、2020年6月16日,被告与雷威公司签订的《杭州市杭行路及综合管廊下穿铁路工程市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的工程项目经理及委托代理人为李善权,在施工合同被告委托代理人落款处签字均为“李善权”,施工合同均未有原告的任何签字,被告提供案涉施工合同正本及其他副本给与法院核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明显就是其伪造的。请求法院依法查实,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责任。四、被告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即委托代理人系李善权,被告从未授权或者委托第三人办理收取工程保证金等事宜,第三人无权代表被告处理任何事宜,第三人行为均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2020年9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亦未有被告的任何授权,无权代表处理被告的任何事务,案涉调解协议书已经明确协议当事人为第三人和原告,案涉调解协议签订时被告完全不知情,事后未经被告的认可和同意追认,上述调解协议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应当向其出具协议的相对方第三人进行主张权利。五、关于原告起诉的诉请金额,被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损失,主要是订立合同的费用和准备履行费用。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都系其单方面伪造制作,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证明其遭受的损失,请求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调解协议对被告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对案涉工程分包或者挂靠施工进行过磋商,也无法证实其所主张的费用支出是在其与被告就案涉项目工程协商和准备过程中产生的,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在本案中存在缔约过失行为的情况下,被告无需对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李建陈述称,余碧婷、李善权和第三人组织项目入围的准备工作,主要是第三人一人花了一年左右的时间为了项目入围做了大量的工作。余碧婷、李善权和第三人协商了分配方案等,第三人负责招投标,余碧婷负责上层关系,李善权负责日常管理,以李善权的名义中标,比例是第三人30%、余碧婷50%、李善权20%。中标(以被告名义)后,需要交纳800000元履约保证金,要先交纳保证金才开中标通知书,第三人叫李善权交,但李善权没有交纳。第三人跟余碧婷、李善权讲有一支施工队伍(就是原告的施工队伍),后原告直接打了400000元保证金,第三人出具收条给原告,当时公章是李善权亲自送到第三人家中,第三人跟原告说进场前还有400000元保证金必须准备好。实际上原告当时已经准备好。第三人带原告等一些人特意到总包单位雷威公司,本来还有400000元原告还要再交纳的,后来是李善权自己又打了400000元保证金给被告,然后再统一交到上海铁路局。后来第三人一直要求原告出资料,原告也准备一些资料以及做了一些准备工作,一些管理人员到了工地,没有工人。最终是李善权找了施工队伍施工。关于调解事宜,当时原告报警,第三人到了余杭良渚派出所,第三人联系了余碧婷、丁一峰,把协议拍给余碧婷、丁一峰,但没有回复。协议确实是第三人写的,第三人没有收到任何钱。第三人在项目本来有30%的股份,第三人放弃了。第三人是代表被告去调解的,原告没有实际进行施工,实际上是李善权施工的。应该谁得钱,谁付钱。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杭州市杭行路及综合管廊下穿铁路工程市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证明被告出面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李善权为项目经理,李善权与原告均为被告代理人情况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并非被告与雷威公司签订的真实合同,签订合同时,原、被告根本不认识,被告签订合同时委托代理人及项目经理为李善权,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上被告代理人处“冉光南”签字系原告自行伪造的;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综合被告提供的《杭州市杭行路及综合管廊下穿铁路工程市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进行认证。 证据2、客户回单、收据,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账户交纳保证金,第三人为被告方经办人。被告对客户回单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虽然是原告汇款,但客户回单“用途/附言”清楚载明系“杭行路工程李建”,该款项系原告按照李建的指示代替李建向公司交纳,与原告无关;对收据三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从未对案涉工程的分包或者挂靠施工进行磋商,被告也未收取原告为其本人分包或者挂靠案涉工程交纳的保证金,未向原告出具案涉所谓的收据,该证据上公章系原告伪造,收据是李建向原告出具,李建并不是被告单位员工或者委托代理人,无权代表公司,是原告与李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是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向被告账户交纳保证金。本院对客户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客户回单“用途/附言”载明“杭行路工程李建”,但付款人名称载明”冉光南”,第三人主张是其要求原告向被告账户交纳保证金,因此,该保证金的支付主体为原告,被告作为收款人应当知道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对其未收取原告保证金的异议不予采信,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保证金;对收据,收据加盖的被告印章与其在《杭州市杭行路及综合管廊下穿铁路工程市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完全不一致,第三人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也未授权第三人以被告名义向第三人出具收据,因此,本院对收据由第三人出具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第三人是被告经办人。 证据3-6、《劳务用工合同》8份、《清包工合同》4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告支出统计、凭证、发票,证明原告为完成工程项目,组建团队、雇佣人员、租赁设备等产生的支出及人力物力损失情况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对案涉工程分包或者挂靠施工进行过磋商,也无法证实其所主张的费用支出是其在与被告就案涉项目工程协商和准备过程中产生,原告主张所谓损失与被告无关;第三人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已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损失160000元、补偿款6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 证据7、调解协议书、调解员工作证、手机通话界面拍照、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派第三人出面与原告在良渚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经被告认可的事实。被告对调解协议书、调解员工作证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2020年9月6日调解协议书明确载明当事人为第三人和原告,协议仅约束原告和第三人,同时被告从未授权第三人进行调解,第三人无权代表被告,调解协议书事后亦未经被告认可或者同意追认,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微信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聊天记录为电子证据,应提供原始载体,即使该聊天记录真实存在,从聊天内容看无法证明案涉调解协议得到被告追认;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调解协议的内容事先是得到被告认可的,但最终没有得到被告的回复。本院对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调解员工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手机通话界面拍照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微信聊天记录,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8、《施工组织设计》,证明李善权是被告案涉项目经理,第三人是被告案涉项目副经理、其他人员亦由被告认可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伪造、制作,与被告无关;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编制“王卓”身份不清楚,无任何单位盖章、无任何人签字确认,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不具有证明效力。 证据9、施工日记,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施工日记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伪造、制作,与被告无关;第三人不清楚。本院认为,施工日记记录人“王卓”身份不清楚,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明2020年5月18日,被告中标杭州市杭行路及综合管廊下穿铁路工程劳务分包,李善权作为项目经理,为被告授权代理人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中标后李善权是项目经理,但不能否定原告做了实际准备工作;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可以证明李善权为招标项目被告授权代理人的事实。 证据2、第三人与李善权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代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保证金400000元,第三人即于当日上午告知李善权已经将第三人应交纳的保证金支付至被告账户,故实际交纳保证金为第三人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不能否定原告做了实际准备工作;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400000元打给了被告。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原告打给被告的400000元保证金是原告本人交纳,不是原告代第三人向被告交纳。 证据3、银行转账截图,证明李善权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保证金400000元和评标费2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据原告了解后来保证金确实交纳了;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4、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收据、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告收取保证金,已实际向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800000元和2000元评标费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800000元保证金包含了原告交纳的400000元;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5、《杭州市杭行路及综合管廊下穿铁路工程市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正本、副本,证明被告与雷威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人落款处委托代理人是李善权,原告提供的案涉合同被告委托代理人处“冉光南”签字系其自行增加伪造的事实。原告认为证据5是一式四份,当时在现场签合同的时候要求原告签字,是得到各方认可的;第三人认为合同是有先后的,原告是在业主会议室签的,当时被告代表李善权也在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杭州市杭行路及综合管廊下穿铁路工程市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正本、副本劳务分包人处有法定代表人童建刚、委托代理人李善权签字,且合同正副本均约定劳务分包人委派李善权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合同正副本上,所有在合同上签字的人员均没有捺手印,而原告提供的合同副本“冉光南”签名、捺印,按照一般常理,如原告是在李善权在场时签名、捺印,李善权也应当会在签名的同时捺印,原告提出其签名征得各方同意的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是出于自己于2020年5月26日已经交纳保证金,认为自己是劳务分包人的情况下,事后在相关人员提供的合同副本上自行签名,其签名行为对合同其他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具有证明效力。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5月18日,招标人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同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杭州市杭行路及综合管廊下穿铁路工程市政劳务分包,我公司评标小组评定并公示后,确定你单位为中标单位。中标价为人民币20415445元。中标单位在本次招标项目中的授权代理人为李善权。 2020年5月26日,冉光南应李建要求向中同公司账户转账400000元,客户回单用途/附言:杭行路工程李建。同日,李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冉光南杭州市杭行路及综合管廊下穿铁路工程(市政劳务分包)履约保证金肆拾万元整(已打至中同公司)。到进场后一周内另一半即(肆拾万元)到位之后,浙铁出具的捌拾万元保证金单具交给冉光南。李建在收据上加盖“杭州富阳中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印章。该印章明显小于中同公司印章(李建陈述该印章系李善权亲手交给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建在经办人处签名、捺印。 2020年5月26日,李善权向中同公司转账402000元,用途:杭行路保证金李善权。 2020年5月27日,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同公司开具“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收据”,收款内容为“杭州市杭行路及综合管廊下穿铁路工程市政劳务分包履约保证金”,金额800000元,收款单位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日,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同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取评标费2000元,购买方为中同公司,销售方为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20年6月16日,雷威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中同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杭州市杭行路及综合管廊下穿铁路工程市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市政工程劳务分包;劳务分包人委派李善权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本合同一式六份,合同正本两份,具有同等效力,由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各执一份;合同副本四份,工程承包人执三份,劳务分包人执一份。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条款。合同正本工程承包人处加盖雷威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钱涛签名、盖章,劳务分包人处加盖中同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童建刚签名、盖章,委托代理人处李善权签名。钱涛、童建刚、李善权均未捺印。副本中,工程承包人委托代理人钱涛签名与正本不一致,其余盖章、签名与正本一致。 冉光南提供的《杭州市杭行路及综合管廊下穿铁路工程市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副本,合同内容与中同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一致。工程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与中同公司提供的合同副本签名一致,但劳务分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童建刚未签名,冉光南签名、捺印,其余签名人员均未捺印。 2020年9月6日,李建、冉光南达成《杭行路地下通道工程调解协议书》,载明:中同公司在中标了杭行路地下通道工程后,原定冉光南负责施工。后由于公司内部原因,由工程法人李善权直接施工,造成冉光南未能进场施工。但由于冉光南已交给公司保证金肆拾万元整,而且已经组织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造成大量的经济损失,现双方协调如下:1、在9月12日前支付工人工资款160000元;2、在9月21日前归还保证金400000元;3、在10月30日前支付补偿款600000元。以上款项到位后,公司与冉光南的合同直接作废。当事人处李建、冉光南签名、捺印,下方工程法人、公司代表(章)处空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4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冉光南交纳还是李建交纳?);2、中同公司应否承担返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虽然冉光南在向中同公司转账400000元时,客户回单载明用途/附言为“杭行路工程李建”,但客户回单载明的付款人名称为冉光南,因此,中同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该笔交易的对方户名应为冉光南,中同公司对该笔款项性质为履约保证金无异议;同时,中同公司主张李善权是案涉项目经理,李建不是中同公司员工,也未授权李建收取履约保证金。故中同公司认为该款是冉光南代李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无事实依据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冉光南向中同公司转账400000元为其向中同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中同公司在本案答辩、质证过程中,认为案涉项目经理为李善权,“从未与冉光南进行任何形式对案涉工程劳务分包或者挂靠进行磋商。”、李建不是中同公司员工,中同公司从未授权李建收取履约保证金。即中同公司无理由收取冉光南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亦无理由收取李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冉光南基于其主观上认为是中同公司中标的案涉项目劳务分包人,根据李建要求向中同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如中同公司为善意民事行为主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那么当其发现与其无任何劳务分包关系的冉光南或者李建向其银行账户交纳款项时,应及时告知冉光南或者李建或通过银行将款项退回付款人账户,而不是于次日将该款作为自己的履约保证金交纳给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同公司的行为显然违背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向冉光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同公司利用冉光南交纳的保证金向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本应由自己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而获取利益,造成冉光南损失,应承担利息损失赔偿责任。冉光南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将利息计算起始时间调整为自2020年5月26日起,本质上为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冉光南要求中同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并支付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化3.85%)的计算的利息损失,其合理部分即支付保证金400000元及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中同公司提出应由出具调解协议书的相对方即李建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冉光南与李建2020年9月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表面上仅有冉光南、李建签名、捺印,但从内容上看,李建在参与调解时自认为有权代表中同公司,并代表中同公司与冉光南达成调解协议。因事后中同公司并未对该协议进行追认,调解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李建也未向冉光南承诺如中同公司不追认或不履行调解协议书,由其本人代为履行。因此,李建在本案中无需向冉光南承担支付责任。中同公司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富阳中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冉光南履约保证金400000元; 二、杭州富阳中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冉光南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冉光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8元,减半收取3764元,由冉光南承担25元,杭州富阳中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3739元。 原告冉光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富阳中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利尧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叶磊磊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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