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勋财、彭利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22民初13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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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22民初1301号案件名称
谭勋财、彭利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宜章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谭勋财;彭利军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22民初1301号原告:谭勋财,男,汉族,1960年10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军,男,汉族,1984年4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系原告的儿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彭利军,男,汉族,1977年12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原告谭勋财与被告彭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勋财及诉讼代理人谭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勋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元月14日,被告彭利军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万元,后原告因资金需要向被告追讨,被告无力偿还,于是原告便诉至法院依法追讨,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被告的身份证明一张,予以证实。被告彭利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14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即借款1万元给原告,事后原告因资金需要向被告追讨,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便诉至本院,依法追讨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彭利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谭勋财借款1万元,逾期被告承担迟延履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元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信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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