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海梅、黑玉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兵0202民初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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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兵0202民初211号案件名称
顾海梅、黑玉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顾海梅;黑玉珍;孟浩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兵0202民初211号原告:顾海梅,女,汉族,1967年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原湖光纺织厂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玉珍,女,汉族,1954年出生,职业不详。被告:孟浩,男,汉族,1977年出生,职业不详。原告顾海梅与被告黑玉珍、孟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海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玉珍、孟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顾海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黑玉珍偿还借款1870000元,支付利息299200元;2.被告孟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支付2021年5月1日至清偿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为8%;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黑玉珍因承包经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六团土地资金紧张,遂向原告借款,原告顾海梅陆续给被告黑玉珍借款共计1870000元,被告黑玉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尽快归还借款和利息。被告孟浩自愿为被告黑玉珍的借款作担保,但因被告黑玉珍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黑玉珍、孟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黑玉珍向原告顾海梅陆续借款共计18154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21年2月27日,被告黑玉珍向原告顾海梅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因为了承包经营第二师36团土地,自2011年起借款人黑玉珍向顾海梅累计借到人民币1870000元现金,至今未归还,2019年2月10日黑玉珍重新打借条确定自2019年5月1日起,黑玉珍按年利息8%支付利息,但至今未支付。现借款人黑玉珍同意会尽快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孟浩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因被告黑玉珍至今未向原告顾海梅偿还该借款,故原告顾海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7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顾海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黑玉珍之间存在其诉请的借贷事实、借贷金额和约定的利率及由被告孟浩予以担保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黑玉珍依法应当向原告顾海梅承担相应的偿债责任。原告顾海梅提供的被告黑玉珍分别在2016年和2021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共计7份,能够证明原告顾海梅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被告黑玉珍没有履行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黑玉珍偿还借款187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黑玉珍在2021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有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顾海梅要求被告黑玉珍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8%支付利息直至清偿所有款项之日止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黑玉珍、孟浩,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庭审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应视为自行放弃在诉讼中可能对其产生不利法律后果的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孟浩在《借条》上对保证方式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故被告孟浩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顾海梅要求被告孟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顾海梅偿还借款本金1870000元和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利息299200元,合计2169200元;二、被告黑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顾海梅支付2021年5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8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三、被告孟浩对本判决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顾海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4元,由被告黑玉珍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建莉人民陪审员 孙国娜人民陪审员 石艳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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