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武、及振兴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9民终6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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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9民终696号案件名称
张学武、及振兴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张学武;及振兴;张汗吉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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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9民终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武,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挖掘机司机,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多付(张学武之父),194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城市,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及振兴,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汗吉,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阜新市细河区。上诉人张学武因与上诉人及振兴、被上诉人张汗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民初3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武上诉请求:1.改判.误工费为33833元;834元自备药品给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护理费为2436元。2.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认为误工费应当按每月7000元标准,时段应当是从2020年4月29日出院后,一直计算到2020年8月17日诊断书休息两周为止。因为病案记载,4月29日出院需要继续治疗,所以2020年4月份应往后计算,4月末计1天,5月计31天,6月计30天,7月计31天,8月计17天,住院21天,再加上休息两周14天,合计146天,误工费合计为33833元。2.834元自购药品,有医嘱,病案记录长期医嘱(日期4月20日)有自备二字。应予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20年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认定,即每天100元。4.护理费应按辽宁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服务业工资收入标准每日128元计算。及振兴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合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张汗吉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及振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驳回张学武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于事发当日自行留宿于沙场一事,上诉人及振兴事前并不知情,不存在原审认定的“被告及振兴要求原告回家居住”之事。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自行留宿于沙场是为了次日工作方便,其行为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实际联系,该认定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随意性扩大性解释。雇主对雇员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必须是雇员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案事发当日被上诉人所驾驶的钩机发生严重故障不能修复,不能干活,被上诉人自然也就无事可做,在无事可做的情况下,张学武自行留宿于沙场的行为是工作需要吗?其行为和其工作职责又有何联系呢?2.及振兴从未要求张学武留宿于沙场,其所干的活也根本没有留宿的必要,所留宿的房屋也不是及振兴的,也不是及振兴所提供的。张学武自行留宿于沙场并受伤,与雇佣关系和雇佣活动无关,及振兴不应对张学武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张学武辩称,及振兴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及振兴辩称,及振兴的上诉请求有道理,应该支持。张学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72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天一级护理、19天二级护理合计2436元,误工费33833元,交通费1260.04元,共计45580.5元。残疾赔偿金给付标准由鉴定机构评定伤残后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被告及振兴雇佣的挖掘机司机。被告张汗吉系八家子镇沙场负责人。被告及振兴承揽了张汗吉沙场的挖沙工作。2020年4月7日晚原告住宿于张汗吉沙场的小屋内,致使原告一氧化碳中毒,并将臀部烫伤。原告于2020年4月8日到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右侧臀部烫伤,并医嘱休息2周。原告在阜新市中心医院花医药费15664.53元。原告在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花医药费363.9元。原告在阜新市金盾消防烧伤创伤医院花医药费2770.5元。住院期间被告张汗吉为原告张学武垫付医药费12621.03元。原告张学武每月收入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即使事发当日二被告曾要求原告回家居住而原告自行决定居住于工地,原告的行为也是为了次日的工作方便,因此原告住宿沙场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实际联系。据此对被告及振兴提出的要求原告回家居住而原告自己决定住宿于沙场,因此原告居住沙场行为不属雇佣活动范围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雇员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损害,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及振兴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原告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居住于烧炕的房屋内可能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原告疏于防范,以致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张汗吉应当预见到为他人提供烧炕的房屋居住,可能会发生危险。被告张汗吉未提醒原告注意,自己也未采取任何措施,被告张汗吉对本案的发生亦具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交通费的确定应当根据原告的住所地与就医地的距离、住院时间等因素确定,本案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由于原告购买阜新市宇纲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医药费834.05元并未得到医嘱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医药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六)项之规定,判决:原告张学武的医药费18798.93元,误工费8046.15元,护理费1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9999.08元。由被告及振兴赔偿原告张学武14999.54元,由被告张汗吉赔偿原告张学武12621.03元(已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原告承担81.9元,由被告及振兴承担191.1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张学武陈述,其与及振兴约定月工资7000元。及振兴陈述,约定在市区月工资7000元,在农村月工资没有约定。本院认为根据张学武、及振兴的陈述内容,认定张学武的月工资为7000元较为公平合理。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阜新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载明“2020年4月20日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60mg(自备)”,张学武根据医嘱,在阜新市宇纲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价值834元的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60mg),遗嘱上有医师和护士签名。张学武的月工资为70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张学武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项费用,应由谁赔偿,应如何赔偿。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二审中张汗吉陈述,其租用及振兴的钩机,及振兴指派钩机司机并负责开资,使用油料由张汗吉负责。钩机司机干活期间受张汗吉指挥、管理,钩机的维护、修理由及振兴负责。事发前几天张学武都是白天在砂场休息,晚上夜班干活,干活的时候管吃住。及振兴对此予以认可。及振兴陈述,钩机发生故障后,当时没有修理上,当晚有人要捎张学武回家,张学武没有回去,住在了砂场,第二天早上接到电话说张学武中毒了,打了120送医院了,事发当天没有在现场。张学武陈述,钩机发生故障当天下午3点左右,我给及振兴打电话告知钩机坏了,及振兴问哪里坏了,赶快进件修上,别耽误明天干活,我修到晚上8点多没修好,及振兴说那你明早再修吧。我是及振兴雇佣的司机,及振兴让我修钩机,我没修好其他工人叫我下班肯定不能走,且是及振兴让我在厂里住的。及振兴对钩机发生故障后要求张学武抓紧修理、别耽误第二天干活认可。本院认为,依张汗吉的陈述,能够认定张学武白天在砂场休息,晚上夜班干活,干活的时候由其管吃住。钩机发生故障当晚,张学武进行钩机维修是为了不影响第二天钩机正常为张汗吉工作,继而当晚在砂场居住符合常理。张汗吉作案涉房屋的管理人,将案涉房屋作为宿舍使用后对该房屋及内部设施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对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尽监督整改义务,应当保障居住安全。取暖火炉置于事发室内墙外,存在安全隐患,应当预见到居住于烧炕的房屋内可能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张汗吉对该事实应当明知,其对消除安全隐患负有主要责任,张学武一氧化碳中毒并将臀部烫伤,对张学武遭受的损失张汗吉应当承担主要法律责任。张学武为及振兴提供劳务,维护、修理钩机系张学武提供劳务的组成部分,钩机发生故障后,张学武按及按兴的要求进行修理,因天色已晚,张学武居住砂场行为应看作系为及振兴提供劳务的延伸,故及振兴对张学武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学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生活常识,应预料取暖火炉生火后产生的一氧化碳可能导致人中毒,可以采取通风换气等积极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但其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张汗吉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及振兴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阜新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载明“2020年4月20日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60mg(自备)”,张学武根据医嘱,在阜新市宇纲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价值834元的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60mg),遗嘱上有医师和护士签名。一审判决以“原告购买阜新市宇纲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医药费834元并未得到医嘱证实”为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医药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没有依据。张学武的医疗费:15664.53元+363.90元+2770.50元+834元=19632.93元。二、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张学武2020年4月8日到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9日出院,住院21天。医嘱出院休息两周。以后张学武到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阜新市金盾消防烧伤创伤医院门诊就医,但未住院治疗。二审期间,张学武申请伤残鉴定,2021年9月,张学武撤回申请,不再要求鉴定。根据上述规定,张学武的误工时间应为35天,张学武主张误工天数自住院之日起,到阜新市人民医院2020年8月17日出具诊断书之日止,按照146天计算,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学武的误工费:7000元×35天÷30天=8166.67元。三、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张学武住院治疗21天,其中有2天为一级护理,其余的为二级护理。张学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及振兴、张汗吉赔偿护理费128元×(2×2+19天)=2436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公安厅2020年7月30日公布的辽宁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6970元,张学武的护理费,应该按照2944元计算。二审的审理范围以上诉请求为限,且不能超出一审审理范围,但张学武一审诉讼主张护理费按照2436元计算,其请求应予尊重。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阜新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伙食补助为50元。张学武住院21天,伙食补助为1050元。原审判决依此标准判决是正确的。张学武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21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张学武要求赔偿交通费1260.04元,其虽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因其中部分交通费票据无具体时间,一审法院根据张学武的住所地与就医地的距离、住院时间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张学武遭受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9632.93元、误工费8166.67元、护理费2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32285.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张学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及振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民初319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汗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学武医疗费19632.93元、误工费8166.67元、护理费2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的60%,合计为19371.36元;三、上诉人及振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学武医疗费19632.93元、误工费8166.67元、护理费2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的30%,合计为9685.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上诉人张学武负担27元,由上诉人及振兴负担82元,由被上诉人张汗吉负担1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上诉人张学武负担109元,由上诉人及振兴负担328元,由被上诉人张汗吉负担6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树密审判员 李祥彬审判员 陈 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启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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