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北三家镇西大林村村民委员会、刘亚芬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4民终23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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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358号案件名称
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北三家镇西大林村村民委员会、刘亚芬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北三家镇西大林村村民委员会;刘亚芬案件缘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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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4民终2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北三家镇西大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北三家镇西大林村。法定代表人:孟令国,该村村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兆伦。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颖,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芬,女,1960年12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辽宁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北三家镇西大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大林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刘亚芬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423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423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刘亚芬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刘亚芬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清原县抽水蓄能电站使用林地(林木)外业调查表》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主张征占林地面积补偿的依据。一、对于原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2,即“案涉林地补偿款是应当按照林照记载的面积补偿还是应当按照实地测量面积补偿。”清原抽水蓄能电站作为给付补偿款的主体,有权根据征收办法及相关法律政策、规章等,依法对征收对象,即案涉自留山进行现场实地测量,但其测量结果须报到政府后,由政府的职能部门即清原满族自治县北三家林业工作站根据森林台账上记载的亩数作为依据对被征占人进行补偿,而不是以实际测量的土地面积和土地上的林木数量进行补偿。因被上诉人家是5组村民,对案涉自留山进行实地测量时,本应由时任5组组长的刘春喜带队进行实地测量,但却是由村委会调解委员李文军对被上诉人家的林地进行的测量。李文军对被上诉人家的林地界限并不清楚,测量完全是按照被上诉人刘亚芬指定的四至进行的测量。在测量完成后,李文军也没有向刘春喜说明这一细节,刘春喜在不了解真实测量的情况下,中午吃饭时在饭店签的字。因此案涉外业调查表只能证明在赵家坟地块的林地电站实际征占的林地面积,不能证明该征占的林地面积全部就是被上诉人。二、因被上诉人刘亚芬是5组村民,根据1991年12月20日森林台账记载,当时村里给孙祥生(刘亚芬丈夫,已死亡)分配两块自留山,一块在小地名头道岔子分配5亩,另一块在小地名河北,孙祥生有2亩的自留山。案涉林地位于小地名河北。农村过去分配自留山,由于当时不具备测量条件,所分配自留山的面积是靠目测确定的,但是四至范围是确定的,这样自留山的面积与实际面积往往会有很大的差别。2002年孙祥生给小地名“河北”的自留山办理了林权证书,办证时县林业局对孙祥生的案涉林地按照四至范围进行了精准的测量并绘制了林像图,测量的结果是孙祥生案涉林地的面积为0.07顷,为1.05亩,之后下发了清林证字(2002)第18841号林权证,登记的四至与村里的森林台账和林业站登记的林木权属经营范围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分配自留山时的面积是没有经过专业测量的,但是办理林权证书时是经过专业测量的。林权证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或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程序,对国家所有的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登记造册,发放的证书。林权证主要有以下六个方面的作用:(1)保护林权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2)调处林权纠纷的主要依据;(3)征占林地和林地流转的必备条件;(4)申请林木采伐的要件;(5)明晰产权的依据;(6)资产评估、作价入股、抵押的凭证。因此,在本案中林权证是清原抽水蓄能电站征占林地时补偿的唯一依据,《清原县抽水蓄能电站使用林地(林木)外业调查表》只是对地上物林木补偿的调查,并不能替代林权证。三、在本次补偿过程中,虽然经清原抽水蓄能电站实测经被上诉人刘亚芬指认的林地面积为0.6138公顷,但是被上诉人刘亚芬林权证面积仅为0.07公顷,清原满族自治县北三家林业工作站已将该补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刘亚芬,剩余面积的补偿款应归上诉人所有。刘亚芬辩称,第一,电站征收过程中有六方测量人员共同测量形成的外业调查表,作为确定答辩人应得自留山补偿款的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误,应予维持。第二,上诉人主张依据2002年林照上所载的面积作为补偿依据没有事实依据,并且与客观情况不符。林照上所记载内容与客观情况不符,且关键内容存在严重错误。第三,林业部门向答辩人发照是在2002年,因当时测量条件所限,并没有对答辩人的自留山面积进行精准测量,没有使用GPS等精准测量工具,因此林照上的面积不准确。第四,根据辽宁省集体林权管理有关政策解答,林办字[2007]98号规定,确定自留山的依据要以“林业三定”时发放的林权证和台帐为凭证。在林业三定时期划分的自留山,存在着实际面积与规定面积不一致的情况,有的自留山面积超出很多,考虑到已经经营多年,本次林改应予承认不再调整。该规定证明了即使存在自留山实际面积与规定面积不一致的,国家也承认相应的土地为自留山,同样保护使用人的相应权益。刘亚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6.288亩的自留山补偿款80%计150,91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1991年12月20日,北三家乡团山子组森林台账记载:1、森林所有林种用材林、树种落叶松、林龄1-7年、备注自留山;2、森林所有者孙祥生、森林面面积2亩、坐落河北、四至东至沟、西至朱家坟、南至地、北至山根、林种用材林、树种落叶松、林龄1年、备注自留山。2、2002年4月2日,清原满族自治县林业局下发清林证字(2002)第18841号林权证,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北三家乡,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孙祥生,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孙祥生,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孙祥生,坐落北三家乡,小地名下川河北,9林班,26小班,面积0.07公顷,主要树种落叶松,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27年,终止期日为2028年7月31日,四至为东至沟、南至地、西至朱家坟林界、北至村有林界,注记私有林换证。3、2016年,清原抽水蓄能电站依法征用北三家镇五组林地,被征用的林地,每亩补偿人民币30,00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土地补偿款,村(组)集体留20%,另80%归林地使用人。4、2016年11月3日,县区代表、村级代表、乡镇代表、项目方代表、核量组调查人员、核量组测量人员对征占林木所有者刘亚芬(孙祥生生前妻子)地块实地测量。清原县抽水蓄能电站使用林地(林木)外业调查表,刘亚芬序号B144号,小地名赵家坟(又名河北),9林班,44-1小班,自留山,株数309,面积0.4892公顷;刘亚芬序号B146号,小地名赵家坟,9林班,44-2小班,自留山,株数394,面积0.1246公顷。序号B144、B146两块林地面积共计0.6138公顷。5、清原抽水蓄能电站已经按照实测面积0.6138公顷,按照每亩林地补偿人民币30,000.00元的补偿标准,将该林地补偿款支付给被告委会。6、委会按照林亚芬林权证面积0.07公顷支付给林亚芬31,500.00元的80%即25,200.00元。7、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自留山实测面积0.6138公顷给付林地补偿款195,768.00元(扣除已付0.07公顷的林地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1、补偿款的给付主体的确定;2、案涉林地补偿款是应当按照林照记载的面积补偿还是应当按照实地测量面积补偿。关于补偿款的给付主体的确定,案涉自留山系清原抽水蓄能电站依法征用北三家镇五组林地范围内,清原抽水蓄能电站为征收案涉自留山给付补偿款的主体。关于案涉林地补偿款是应当按照林照记载的面积补偿还是应当按照实地测量面积补偿的确定,清原抽水蓄能电站根据征收办法及相关法律、政策、规章等,依法对征收对象,即案涉自留山进行现场实地测量,以实际测量的土地面积和土地上的林木数量进行依法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在实际测量过程中,案涉自留山的四至向对方无异议,故应当按照实地测量面积进行补偿。清原抽水蓄能电站已经将该征收自留山的林地补偿款汇入被告账户内,被告应当将属于原告百分之八十部分给付原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北三家镇西大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亚芬征地补偿款195,76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6.00元,减半收取2,108.00元,由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北三家镇西大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院经审理认为,刘亚芬以清原县抽水蓄能电站使用林地(林木)外业调查表中记载的“面积”主张被征收自留山面积为0.4892公顷(6.288亩),委会则认为该外业调查表中的林地面积范围内既包括被征收人的自留山也包括村集体的私有林地,因此本案实质是双方对征收范围内的林地权属存在争议。根据清原满族治县林业局颁发的清林证字(2002)第18841号林权证,孙祥生在征收范围内取得的林地使用权面积为0.07公顷,而刘亚芬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交其他的林地承包合同或林权证,外业调查表并非有权机关对争议林地权属做出的确认。如刘亚芬认为其对林权证四至范围外的林地享有权利,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在争议林地权属未经有关人民政府确权处理之前,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423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亚芬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216.00元,减半收取2,108.00元,退还刘亚芬;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北三家镇西大林村村民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15.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帆审判员 李依桐审判员 李 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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