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河县河西永力热力有限公司、古丽努尔·卡排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2民初1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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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722民初1254号案件名称
精河县河西永力热力有限公司、古丽努尔·卡排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精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精河县河西永力热力有限公司;古丽努尔·卡排子案件缘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2民初1254号原告:精河县河西永力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法定代表人:崔江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栋,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被告:古丽努尔·卡排子,女,1985年12月19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原告精河县河西永力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古丽努尔·卡排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河县河西永力热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丽努尔·卡排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河县河西永力热力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所在住宅小区提供供热服务,应付2019年-2020年取暖费,利息按照银行贷款月利率1%计算,被告供热面积49.34平方米,应付2019年至2021年度取暖费2,6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给付2019年至2021年的取暖费26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古丽努尔·卡排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精河县滨河青城公租房7号楼2单元603室的业主,被告住房建筑面积为49.34平方米,该房屋在原告供热范围内。2019年至2021年度原告向该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精河县地区供用热力费为每年24.68元/平方米。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单位向采暖单位或个人供用热力,采暖单位或个人支付供热费用的合同。原告为被告名下的涉案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应当交纳相应的供暖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9年至2021年度两年供暖期的供热费2,43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丽努尔·卡排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古丽努尔·卡排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精河县河西永力热力有限公司给付自2019年至2021年度供热费2,4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精河县河西永力热力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沙依旦·海尼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哈米得·伊力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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