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蒸湘支行、凌黎刚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405执10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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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05执1079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蒸湘支行、凌黎刚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蒸湘支行;凌黎刚;刘艳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05执107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蒸湘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负责人:谢新平,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凌黎刚,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被执行人:刘艳,女,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5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凌黎刚、刘艳存款人民币110000元,或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110000元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佘 钦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艳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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