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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旺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肖彩桑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182执异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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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82执异100号
  • 案件名称

    长沙旺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肖彩桑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宁乡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长沙旺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肖彩桑;湖南诺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82执异100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长沙旺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洲北路001号。法定代表人:陈江,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典,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西娇,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肖彩桑,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被执行人:湖南诺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洲北路001号。法定代表人:肖彩桑。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石头,男,汉族,1981年8月30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旺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诺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长沙旺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肖彩桑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21年9月6日进行了听证,异议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典,被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石头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肖彩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长沙旺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124民初8046号民事调解书,判令被执行人湖南诺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异议人长沙旺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租金22769.5元,律师费1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9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调解书的内容,异议人遂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异议人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现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肖彩桑为(2021)湘0182执80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称,认可两万多租金,律师费18000元过高,准备在两个月内把欠款归还给申请执行人,且公司实际上是由陶石头在经营。经查,长沙旺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诺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湘0124民初80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截至2019年9月10日,湖南诺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尚欠长沙旺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租金22769.5元、律师费18000元。上述款项湖南诺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在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如果湖南诺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异议人有权要求湖南诺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实际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21年1月1日起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案件受理费3582元,减半收取1791元,由湖南诺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长沙旺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调解书生效后,由于湖南诺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该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法律义务,长沙旺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湘0182执800号,后因湖南诺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21)湘0182执80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湖南诺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股东为肖彩桑,认缴出资12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7年12月31日前,于2020年4月22日实缴出资60万元,剩余1140万元未出资。本院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被申请人肖彩桑虽未届出资期限,但湖南诺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向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经本院强制执行后,湖南诺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属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应当认定长沙宏德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现未申请破产,故被申请人肖彩桑应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长沙宏德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付长沙旺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肖彩桑为(2021)湘0182执800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被申请人肖彩桑应在其认缴的尚未履行的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长沙宏德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申请执行人长沙旺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李潇潇人民陪审员  程春明人民陪审员  洪玉兰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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