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刚、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49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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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4914号案件名称
刘刚、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刘刚;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4914号原告:刘刚,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江苏省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丁,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慕建秀,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佘广富,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波,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红,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德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扬,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刚与被告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安装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建设公司)、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丁、慕建秀与被告化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波、游红和被告华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设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设安装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40822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华航公司、化学建设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华航公司将涉案“华航能源有限公司20万吨/年煤焦油生产超高功率针状焦项目”发包给被告化学建设公司,随后被告化学建设公司与被告建设安装公司签订《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20万吨/年煤焦油生产超高功率针状焦项目土建、安装、及电气仪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将承包范围中的“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20万吨/年煤焦油生产超高功率针状焦项目土建、安装、及电气仪表工程”分包给被告建设安装公司,分包范围为:设备安装、工艺管道安装、钢结构制作安装、除中控室以外电气安装及调试工程,业主遗留工程的修复和清理。后被告建设安装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实际转包给原告。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建设安装公司要求组织施工完毕,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施工完成后,2015年7月15日,被告建设安装公司向被告化学建设公司递交《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20万吨/年煤焦油生产超高功率针状焦装置及配套项目管道、钢结构、设备、电气安装工程结算资料》,报送价款为9765787.88元,但被告化学建设公司拖延结算,直至2020年12月18日《分包工程结算书》才由被告化学建设公司确认工程价款为7828220元。而被告建设安装公司给付原告542万元,依照《分包工程结算书》所确定的工程款,仍欠付2408220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建设安装公司未到庭,其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1.被告建设安装公司与被告化学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建设安装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春柳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建设安装公司收到被告化学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原告,无不当行为。2.鉴于被告化学建设公司近7年内,都没有支付工程款,被告建设安装公司也无能力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被告建设安装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总价800万元的5%收取合理利润40万元,被告建设安装公司收到被告化学建设公司的542万元工程款也均支付原告。依据分包工程结算书7828220元结算款,待被告建设安装公司收到全部工程款后,再支付原告工程款2408220元并退还多收取的管理费8589元。4.被告建设安装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化学建设公司提交结算申请,直到2020年12月18日才达成一致,形成分包工程结算书,正是由于被告化学公司的推迟结算,才造成了本案欠款纠纷。5.2020年12月18日,被告建设安装公司和原告刘刚、被告化学建设公司三方就涉案项目工程结算形成分包工程结算书,该份文件由原告与被告化学建设公司经营负责人沈祥签字,被告建设安装公司盖章,文件载明了具体款项,但被告化学建设公司并没有支付过工程款。被告化学建设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2408220元责任。被告化学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化学建设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化学建设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向被告建设安装公司主张工程欠款。2.原告诉称2020年12月18日《分包工程结算书》由被告化学建设公司确认的工程款为7828220元是完全不属实的,其主张欠款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该《分包工程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化学建设公司的认可。其次,根据被告化学建设公司与被告建设安装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21条约定,承包人收到发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按发包人确认的工程量和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结算。原告的计价方式明显错误,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根据该合同第14条约定,承包方对分包方的结算必须严格执行公司相关部门结算程序,必须以十三公司审计报告为最终结算,否则为无效结算。第21条约定,工程付款结算金额以承包人的审计部门出具的分包审计报告为准。原告诉称的《分包工程结算书》没有经过被告化学建设公司审计部门审计,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是单方制作,且主张的结算金额不符合被告化学建设公司与被告建设安装公司约定的计价方式和计价标准,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再次,根据被告化学建设公司审计的结果,被告化学建设公司实际已经超付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航公司辩称,被告华航公司与被告化学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已施工完成,2020年9月25日,被告华航公司与被告化学建设公司达成调解,神木法院出具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被告化学建设公司与被告华航公司决算金额为29003831.1元,被告华航公司已支付20918570.8元,剩余8085260.3元分27月付款。被告华航公司在调解书出具后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目前又付款330万元。故被告华航公司的付款义务已进入付款程序,原告要求被告华航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诉争工程由被告华航公司发包,由被告化学建设公司承包,实际施工人是否为原告,原告与本案其他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具体工程欠款需法院查明。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建设安装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化学建设公司与被告建设安装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书、补充协议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结算资料、分包工程结算书、结算资料,证明被告建设安装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7月15日,被告建设安装公司向被告化学建设公司递交结算资料,2020年12月18日,被告化学建设公司、原告、被告建设安装公司签订分包工程结算书,2020年12月18日,被告建设安装公司编制结算资料的事实主张;第三组证据文件签收记录表,证明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化学建设公司报送结算资料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劳务分包合同,结合被告建设安装公司的答辩意见,该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建设安装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分包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中有原告的签名与被告建设安装公司的印章确认,该结算书中审核人处有沈祥的签名,根据被告化学建设公司的当庭陈述,沈祥系被告化学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对涉案工程中对华航公司预算,故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2015年7月15日的结算资料,无任何人员或单位的签名或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2020年12月18日结算资料,有被告建设安装公司的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文件签收记录表,该证据中有被告化学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沈祥的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建设安装公司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因被告建设安装公司超出举证期限向法庭提交证据,且提交的证据基本与原告提交证据相同,故本院不再组织质证与认证。被告化学建设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分包工程结算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结算汇总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付款明细表,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庭审后的书面意见,能够证明被告化学建设公司已支付款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航公司提交了民事调解书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华航公司和被告化学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调解,也正在进行履行的付款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被告华航公司与被告化学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华航公司将华航能源有限公司20万吨/年煤焦油生产超高功率针状焦项目承包给被告化学公司建设。之后被告化学建设公司与被告建设安装公司签订《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20万吨/年煤焦油生产超高功率针状焦项目土建、安装、及电气仪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化学建设公司将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20万吨/年煤焦油生产超高功率针状焦项目土建、安装、及电气仪表工程分包给被告建设安装公司建设,合同中确定李春柳为被告建设安装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建设安装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委托项目经理李春柳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建设安装公司将其分包的华航能源有限公司20万吨/年煤焦油生产超高功率针状焦项目安装及电气仪表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暂定800万元,工程价款最终以结算为准,以总包方审核的工程价款下浮5%即为原告的总价款,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建设安装公司支付了40万元“管理费”(即工程暂定价款800万元的5%),原告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完毕后交付于被告华航公司。被告华航公司当庭陈述,涉案工程于2018年进行竣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2015年12月8日,被告建设安装公司向被告化学建设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的预算负责人沈祥发送工程结算书两份,2020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建设安装公司、被告化学建设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的预算负责人沈祥共同签订分包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共同确认被告建设安装公司分包的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7828220元。被告化学建设公司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共计向被告建设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5753144元。原告已收到工程价款共计5753144元。庭审中,被告华航公司与被告化学建设公司均确认双方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终结算价款为29003831.1元。双方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20年9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确认由被告华航公司分期向被告化学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共计8085260.39元,被告华航公司正在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向被告化学建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建设安装公司原名称为扬州市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经批准变更为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内容,被告化学建设公司与被告建设安装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被告建设安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均实际为建设工程合同。被告化学建设公司将其向被告华航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建设安装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建设安装公司将其向被告化学建设公司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建设安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2020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建设安装公司、被告化学建设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的预算负责人沈祥共同签订分包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共同确认被告建设安装公司分包的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7828220元,该结算书确认的金额对被告化学建设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根据被告化学建设公司当庭陈述,沈祥系被告化学建设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的预算负责人,故沈祥在该结算书中审核工程价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对被告化学建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被告建设安装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总包方审核的工程价款下浮5%即为原告的总价款,总包方被告化学建设公司审核的工程价款为7828220元,原告在与被告建设安装公司签订合同后,即已付清5%的管理费用,故被告建设安装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28220元。原告已收到工程价款5753144元,故被告建设安装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075076元。因原告与被告建设安装公司约定于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全部工程款,根据被告华航公司的当庭陈述,涉案工程于2018年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原告与被告建设安装公司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建设安装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尽管本案存在被告建设安装公司多收取原告的“管理费”8589元的情形,但原告未在本案中请求要求被告建设安装公司予以返还,故对该8589元,本案不做处理。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建设安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建设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建设安装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以被告建设安装公司与被告化学建设公司最终结算金额为前提,而被告建设安装公司与被告化学建设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达成最终结算,且在结算时,质保期已届满,故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逾期利息损失,应当从2020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因原告与被告建设安装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原告提出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化学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化学建设公司在拖欠被告建设安装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建设安装公司与被告化学建设公司在结算书共同确认被告建设安装公司分包的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7828220元,被告化学工程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5753144元,尚欠被告建设安装公司2075076元,且按照被告化学建设公司与被告建设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于被告建设安装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价款2075076元,被告化学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华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华航公司与被告化学建设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华航公司正在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向被告化学建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调解协议约定内容,被告华航公司所欠被告化学建设公司部分款项未达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刚支付工程价款2075076元并赔偿逾期支付该价款产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2020年12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刚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刘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076元,由被告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彦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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