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邹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81民初55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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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281民初5562号案件名称
刘俊、邹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盘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刘俊;邹兵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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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81民初5562号原告:刘俊,男,199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琴,女,1996年2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系原告之妻。被告:邹兵,男,1991年8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刘俊与被告邹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陈飞下落不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于2021年6月30日向被告邹兵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刘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0日至8月20日按约定月息2%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1日起按LPR一年期利息3.85%的4倍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时的利息为2453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0日,被告因急用钱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该《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于2020年8月20日前一并归还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应从2020年7月20日至8月20日期间按《借条》约定的月利2%支付1个月的利息400元(本金20000元×月利率2%),还应从2020年8月21日起按LPR的4倍15.4%的年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21年4月20日期间8个月的利息为2053元,利息计算为:本金20000元×年利率15.4%÷12个月×8个月),截止2021年4月20日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合计为2453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实际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但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为谢。被告邹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邹兵(身份证号:5202021991××××××××)因资金不足,今向刘俊(身份证号:5223211994××××××××)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借款利息(月息2%),于2020年8月20日前一并归还本息。……借款人:邹兵。出借人:刘俊。签订日期:2020年7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20年,但因借贷行为产生的后续行为已经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以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交付了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照该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属合法范围内,由此,从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394.52元(20000.00元×24%÷365天×30天);对于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计算,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由此,原告主张的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应以年利率15.4%(3.85%×4)进行计算,由此,原告主张的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2050.52元(20000.00元×15.4%÷365天×243天),上述利息共计:2445.04元,原告主张2453.00元,超过上述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至于2021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应以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俊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从2020年7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2445.04元,上述款项共计22445.04元;从2021年4月21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0元,由原告刘俊负担3.62元,被告邹兵负担35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传林人民陪审员 杨小友人民陪审员 陈丽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朱 念书 记 员 张天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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