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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1、管某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16民初174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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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16民初17423号
  • 案件名称

    管某1、管某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管某1;管某;管秀柱
  • 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16民初17423号原告:管某1,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言,天津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某2,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中建六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管秀柱,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管某3,女,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秀柱,管某3之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管某1与被告管某2、管秀柱、管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管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言、被告管某2、管秀柱、被告管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秀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管怀德与张丽英共有的位于天津市塘沽区房屋,判决房屋归三被告所有,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5万元;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管怀德名下有一套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的房屋,是其与配偶张丽英的共同财产。管怀德于2019年2月19日死亡,其配偶张丽英于2021年4月17日死亡。管怀德与张丽英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三被告和原告。被继承人张丽英(原被告母亲)在世时,被告管某2有吼骂母亲的行为,被告管秀柱有辱骂母亲、掌掴母亲的行为。被告管某2和管秀柱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二人未曾因自己的不敬之举对老人进行道歉。原告管某1为残疾人(一级视力残),离异后与未成年的女儿在外租房居住,靠政府低保为生,在分配遗产时,依法应当予以照顾。原告虽然双目失明,但也经常克服困难给父母送吃送喝,给付生活费,尽到了孝道,被继承人张丽英在世时曾口头表示要把涉案房屋给原告。被继承人死亡后,原告与三被告无法就房屋分割达成一致,故成诉。请法院综合考虑原被告情况,对原告进行适当照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表示不主张房屋所有权,涉案房屋归管秀柱所有,由管秀柱向原告支付35万元。因为原告为盲人且有未成年女儿需要抚养,希望在法定分割的基础上给予照顾。被告管某2、管秀柱、管某3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被继承人与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认可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房屋为被继承人管怀德与张丽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及二人的遗产。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公序良俗,因为母亲去世还没有过百天。被告认为原告应该不分或少分遗产,因为就涉案房屋管怀德曾于2009年6月留有书面遗嘱。遗嘱的内容为涉案房屋系管秀柱、管某2出资购买的,当时管某1正在监狱服刑,根本就没有原告的事。房子内的东西都是管秀柱添置的。张丽英留有视频遗嘱,遗嘱内容为将涉案房屋由管秀柱的儿子管彤继承。原告对被继承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原告在出狱后与老人同住时,将管德怀的门牙打掉三颗。派出所有记录,居委会也知道这个事情。被告认为涉案房屋应由管彤继承。庭审中,三被告表示由管秀柱取得房屋所有权,管秀柱给其他人房屋折价款,具体数额根据赡养情况请法院依法判决。同时三被告认为给老人买墓地的钱需要从房屋的价款中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管怀德与张丽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长女管某3、长子管某2、次子管秀柱、三子管某1。管怀德与张丽英的父母都已经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管怀德于2019年2月19日去世,张丽英于2021年4月17日去世。被继承人除本案原、被告外,没有其他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另查,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登记在管怀德名下。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房屋为被继承人管怀德与张丽英的夫妻共同财产,系二人的遗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管某1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新傲(天津)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认上述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81万元。管某1支付评估费4050元。另查,2009年元月管怀德立有遗嘱,载明“遗主,这房子老大和老二买的。买这房子老三你还在监狱了。小三这房子根本就没有你的是。房子、东西全部都老二换的,暖气老二按的,门窗也是老二换的。管怀德,2009年元月。”再查,2021年5月13日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杭州道街道办事处华蓉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管某1本人为一级视力残疾,现离异,带女儿生活,在华蓉里社区享受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本院认为,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告主张被继承人管怀德留有遗嘱,但该遗嘱内容仅是对涉案房屋的来源进行了说明,并未对涉案房屋的处分表明意见,故该份遗嘱并不能作为涉案房屋继承的依据。另外,原、被告庭审中均主张被继承人张丽英留有录音录像遗嘱,并提供视频予以证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之规定,原、被告主张的张丽英的遗嘱,均不符合法定条件,故不能作为涉案房屋继承的依据。据此,本案中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原、被告各自继承涉案房屋的1/4份额。原告主张被告管某2、管秀柱有辱骂、掌掴被继承人张丽英的行为,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三被告主张原告不尽扶养义务,要求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但三被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管某2主张其对母亲尽力主要赡养义务,并提供其自行书写的由邻居签字的书面证明。但该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律形式要件,且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管某2的主张,故管某2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未承担,并就此提供丧葬主持人常某制作的丧葬费明细两份。但上述明细并没有制作人签名,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被继承人丧葬费用的具体数额及承担方式,被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经评估涉案房屋现价值人民币81万元。三被告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证据证实评估程序错误或结论有其他明显错误,故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应从给付的房屋折价款中将为被继承人购买墓地的费用予以扣除。由于该笔费用尚未发生,墓地的价格无法确认,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均认可房屋所有权归被告管秀柱所有,由管秀柱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房屋折价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为残疾人,生活困难,要求在分割遗产时多分,并提供华蓉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二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之规定,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酌情确认涉案房屋由被告管秀柱继承,由管秀柱向原告管某1支付房屋折价款21万元,由管秀柱向管某2、管某3分别支付房屋折价款20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管怀德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由被告管秀柱继承,房屋所有权人由管怀德变更为管秀柱;二、被告管秀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管某1房屋折价款21万元;三、被告管秀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管某2、管某3房屋折价款20万元;四、被告管秀柱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给付义务后,原告管某1、被告管某2、管某3有义务配合管秀柱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管秀柱承担;五、驳回原告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管某1负担87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管秀柱、管某2、管某3各自负担800元(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评估费4050元,由原告管某1负担105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管秀柱、管某2、管某3各自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武亚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楠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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