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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刚、无锡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40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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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4042号
  • 案件名称

    吴刚、无锡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吴刚;无锡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4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刚,男,1991年6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宁南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章俊,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华友三路**。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金,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琳,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刚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4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在王辰策划和实施的空投快递、恶意差评事件中,其仅是起到帮忙作用,并未达到能够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顺丰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1.虽然其认可收到了顺丰公司2020年11月12日的邮件,但其并未认可邮件中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顺丰公司也未将该邮件的原始载体当庭展示,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该邮件作为定案依据。2.对于顺丰公司提供的其所在泰伯营业点小哥差评率的考核表格,其并未认可真实性,表格中也未显示具体日期等基本信息,且顺丰公司也未证明该表格的来源,故该证据也不应采信。即使其所在的营业点考核项确实排名靠后,也不代表其就一定有商议、实施、参与空投快递、恶意差评的动机。关于其是否有此动机,需要有客观直接证据证明。况且考核事项并不仅包含小哥差评率,营业点的考核也并非同一,泰州片区营业点的考核只会影响同一组别,不影响其考核,故其并无实施案涉行为的动机。3.王辰的情况说明,形式上是证人证言,在王辰本人并未出庭,而其未对内容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将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王辰的情况说明中三人商议的是认为有人攻击所属分部,但并未提及商议空投快递、恶意差评,而其出具情况说明也未提及三人商议的情况,两人的情况说明也存在冲突。此外,其情况说明中只是明确其仅帮忙查了地址并帮忙把快递寄出,整起事件的策划和实施都是王辰。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参与该事件没有依据。4.顺丰公司规章制度中对于无中生有、捏造事实是记大过处分,而本案如果要事实认定成立,也应当运用该种处分方式,直接适用解除劳动关系,不合理。且顺丰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未经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的讨论,也未由职工或代表大会提出方案意见,该规章制度并未经过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顺丰公司在讨论会议纪要上签字的员工代表是江苏速运有限公司的母公司的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员工代表,该公司并非是顺丰公司的母公司,故一审以顺丰公司母公司已履行民主程序来认定规章制度有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顺丰公司辩称,吴刚与吴满清、王辰在双11高峰上班期间到移动公司另行办手机卡,特意到苏州投放空投件、差评小哥,使快递小哥营业点排名靠后。通过王辰、吴刚的情况说明,以及前述事实,可以证明三人相互分工、配合,并无主次之分。吴刚的行为属于严重干扰公司正常工作秩序,违反工作纪律,其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顺丰公司工会委员会会议讨论并同意修改,吴刚也签收了该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吴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顺丰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顺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3289.75元(18219.32元/月×7.5个月×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吴刚通过江苏百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顺丰公司营业点担任收派员。2017年7月吴刚与顺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工作岗位为收派业务员、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2018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将吴刚由收派业务员岗位调整为经营管理岗位,后吴刚在泰伯分部鹅湖镇速运营业点担任负责人。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25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20年11月25日,顺丰公司以吴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吴刚的劳动合同。吴刚认为顺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4日向新吴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新吴区仲裁委以吴刚的仲裁申请缺少初步证据材料且经释明后仍未提供或补充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吴刚诉讼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吴刚提供的派遣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锡新劳人仲不字(2020)第3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顺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诉讼中,为证明吴刚的违纪行为,顺丰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20年11月17日王辰及吴刚书写的情况说明。王辰的情况说明内容如下:自有双十一排名表格每日更新,其所在点部自开始小哥差评一直走在末端,但经回访客户了解有的客户只是想投诉时效慢,甚至有一客户反馈快递小哥并无过失之处,在此压力下其与吴刚、吴满清私下沟通认为有人攻击三人所属泰伯分部;2020年11月13日上午十点左右其与吴刚、吴满清在后宅办理一张移动电话卡,后三人驾车前往苏州市相城区,在黄埭镇调取了后台数据,约18:00至19:00期间在某小区投递了16个寄往无锡区各地的空包文件封,其中一个寄递失败,后驱车返回无锡;11月14日、15日查询质量数据发现并无太大提升,在16日中午将投递出的15个快递中的10个快递点评了素质差的差评,其余5个快递因有小哥在派件前电联记录就没有点击差评;之所以选择投递至泰州片区,是因为泰州片区的分数与泰伯分部的分数接近,追分比较容易,另考虑到泰州片区有大闸蟹寄递,出现差评和客户投诉是难免的,多几票差评也不容易看出问题,于是报着分部达不成目标点部也难活的心理,冲动之下三人进行了上述的行为;整个过程中吴满清负责指路,吴刚在后台导数据,其负责填写快递单、投递丰巢柜及给差评。吴刚的情况说明内容如下:11月12日分部例会结束后不知道谁提议用差评寄件来提升差评数据,11月13日其、吴满清和王辰办理手机卡,王辰提前打印好了小组内排名情况查好差评好的点部,三人一起去了苏州,其帮忙查了地址给王辰,王辰填写了地址找了丰巢柜,其帮忙把15件快递寄出,后来给寄递的快递给了差评以提升差评数据。吴刚对王辰书写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王辰情况说明中与其相关的陈述,认为空投快递、给差评是王辰自行操作,吴刚没有参与;对吴刚书写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吴刚的陈述表明其仅是帮忙,并未与王辰计划或者密谋。2.2020年11月13日柜机编码为FC5125353的丰巢智能柜监控视频,该视频显示吴刚、王辰在18:40左右在该丰巢柜投递快递,王辰在丰巢柜输入面板操作,吴刚负责将快递投放到丰巢柜中,二人一起投递快递十余件。吴刚对监控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监控视频中投递快递件的人是吴刚,认为其仅是帮忙将邮件放入快递柜,并不是事件的策划者、发起者。3.2020年11月12日发送给无锡区运作主管、各分部负责人、各营业点负责人的关于2020年11月份无锡区态度类问题件的邮件,证明吴刚所在的鹅湖镇营业点小哥差评率考核项亮起黄绿灯、排名靠后,王辰、吴满清所在营业点的该项考核是红灯、排名靠后的状态,三人所在泰伯分部该项考核也是红灯、排名靠后的状态,吴刚与王辰、吴满清协商后进行空投快递、恶意差评的违纪行为。吴刚认可收到该邮件,但称考核项并不止小哥差评率,考核周期也不是截止至11月12日,该邮件所载内容无法证明吴刚参与了王辰的违纪行为,更无法证明吴刚负有主责。4.空投快递寄件信息、吴满清账号查询空投快递信息,证明根据王辰陈述的新办理的电话号码追踪到以该号码投递的快递情况以及吴满清用账号查询空投快递的寄递情况,吴刚与王辰、吴满清一起参与空投快递、恶意差评行为。吴刚对快递寄件信息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关于“小哥差评率”恶意作假事件的惩罚通报,证明公司查实三人的行为后,认为泰伯分部梅村镇营业点负责人王辰、鹅湖镇营业点负责人吴刚、泰伯营业点负责人吴满清通过空投快递、恶意差评的行为,在公司组织的重要考核中弄虚作假,严重干扰公司工作秩序,根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V4.0第三章第二部分第五条第一项第8款、第二项第14款规定给予扣除行政分20分的处罚,对泰伯分部负责人管理不到位的行为给予扣除行政分1分的处罚,对营运部营运质量管理专员未能够在差评专项跟进中做到问题发现的行为给予警告处分并扣除行政分1分;同时将该事件中产生的10票差评全部归属还原到泰伯分部梅村镇营业点、鹅湖镇营业点和泰伯营业点11月的差评考核数据中,对于因此产生差评的分点部给予剔除差评项的考核。吴刚对该通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吴刚并非该起事件的计划者和实施者,即使吴刚存在违纪行为,也达不到解除合同的情形。为证明不存在违纪行为,吴刚提供2020年11月吴刚所在分部排名截图,证明吴刚所在营业点排名为17,并非靠后,且吴刚认为吴满清案件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丁某、施某的证言已经表明营业点的考核结果会影响分部的考核,但不会影响营业点负责人的考核,故吴刚没有理由和动机与王辰密谋并伙同实施违纪行为。顺丰公司认为上述排名截图不完整,且与小哥差评的考核结果无关。诉讼中,顺丰公司提供顺丰公司工会委员会会议纪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重要制度制定、修订讨论会议纪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修订《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V4.0版本的文件,证明《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V4.0版本制定修改经过民主程序。提供吴刚签收的规章制度签收表,证明公司已将《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V4.0版本送达吴刚。顺丰公司称吴刚空投快递、恶意差评的行为符合《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V4.0版本第三章行政处罚第五条第一款第8项规定的故意干扰、阻碍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或运营秩序及第二款第14项规定的在公司组织的重要考核、考察、调查、考试项目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情形,为五类责任,扣20分,根据上述违纪行为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吴刚对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重要制度制定、修订讨论会议纪要及签收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与顺丰公司为两个主体,而顺丰公司工会委员会会议纪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修订《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V4.0版本的文件不能证明《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V4.0版本的制定经过民主程序,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另外,根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V4.0版本第三章行政处罚第一部分综述规定同一处罚事件或同一问题如涉及多方责任人时,应根据不同的责任人对造成处罚事件发生的作用大小区分主次责任;第二部分处罚细则第四条第二款第10项规定无中生有、捏造事实,恶意投诉或举报他人的,第11项规定明知他人从事影响公司声誉、危害公司利益的活动,既不出面加以制止,又不主动向有关部门说明情况,包庇或纵容违规行为和危害结果继续发生,造成重大影响的,为四类责任,受记大过处分,即使吴刚参与王辰的违纪行为其也仅是辅助作用,根据吴刚的情节仅构成记大过情形,顺丰公司直接解除吴刚属于违法解除。诉讼中,顺丰公司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工会答复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凭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时征询工会意见,且已向吴刚送达解除通知,解除程序合法。吴刚对通知工会函、工会答复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吴刚提供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收入纳税明细详情单及工资明细表,称收入纳税明细详情单是顺丰公司发放的工资,另顺丰公司通过中固公司、德科公司向吴刚发放工资,上述款项均应纳入吴刚的工资范围,据此计算吴刚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069.04元。顺丰公司对收入纳税明细详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详情单下的收入与实际发放的工资存在出入,而中固公司、德科公司是平台公司,向吴刚发放的款项是吴刚在顺丰公司的工作内容之外参与同城派件的费用,与顺丰公司无关。顺丰公司认为吴刚2020年11月未满勤不应作为计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范围内,提供吴刚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工资明细,证明吴刚该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6641.95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根据上述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顺丰公司提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制定《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V4.0版本的讨论会议纪要,该讨论会议纪要中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员工代表签字,足以证明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作为母公司已经履行了制定《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V4.0版本的民主程序,《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V4.0版本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且该《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V4.0版本已经送达吴刚,可以作为处理顺丰公司与吴刚间劳动关系的依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V4.0版本中规定的处罚种类分为轻重不同的七类责任类型,明确各项处罚情形及对应的处罚细则,根据违纪情形的轻重程度规定不同程度的处罚标准,宽严相济、处罚适当,给予劳动者较为明确的行为指引。顺丰公司提供的丰巢柜监控视频明确记录了吴刚与王辰2020年11月13日18:40左右在丰巢柜空投快递件的过程,结合王辰及吴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三人在该起空投快递、恶意差评事件中所作行为、2020年11月12日顺丰公司发送给吴刚的关于2020年11月份无锡区态度类问题件的邮件也足以证明吴刚、吴满清、王辰三人所在泰伯分部小哥差评项考核是红灯、排名靠后的状态,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吴刚与王辰、吴满清三人通过空投快递、恶意差评行为意图拉低竞争营业点的小哥差评分数以保证自己所在的营业点在双11考核中排名不靠后的证据链,该行为符合顺丰公司《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V4.0版本第三章行政处罚第二部分处罚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8项规定的故意干扰、阻碍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或运营秩序及第二款第14项规定的在公司组织的重要考核、考察、调查、考试项目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情形,按照该条规定对应的处罚为五类责任,扣20分、解除劳动合同。王辰的情况说明中明确通过空投快递、恶意差评方式来提升营业点的排名是三人商议的主意,且吴刚参与整个过程,仅是在分工上与王辰、吴满清存在不同,并无明显的主次作用之分,也并非吴刚所称的其行为仅符合无中生有、捏造事实,恶意投诉或举报他人或者明知他人从事影响公司声誉、危害公司利益的活动,既不出面加以制止,又不主动向有关部门说明情况的包庇或纵容行为,一审法院对于吴刚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的意见不予支持,顺丰公司解除与吴刚的劳动关系有相应事实及制度依据,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顺丰公司未在解除通知书中明确载明违反的规章制度具体条款的行为确属不当,但在发出解除通知书前顺丰公司已经作出关于小哥差评率恶意作假事件的奖惩通报明确了对于吴刚空投快递、恶意差评行为符合《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V4.0版本第三章行政处罚第二部分处罚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8项及第二款第14项规定,吴刚对此也是明知的,故该不当之处不足以推翻吴刚的行为构成解除情形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此提醒顺丰公司解除通知书需载明劳动者违反的规章制度具体条款以便明确解除的制度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刚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此款已由吴刚预交),由吴刚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吴刚陈述,其在空投快递事件中仅是向王辰提供了帮助查询和投放快递,吴满清对该事件也完全不知情。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是按照公司要求写的,如果不写,顺丰公司就不让其回家。以上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吴刚是否共同策划和实施了空投快递、恶意差评行为,顺丰公司能否以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顺丰公司主张吴刚策划实施了空投快递、恶意差评行为,为此举证了王辰、吴刚情况说明、监控视频、公司邮件、空投快递寄件信息、惩罚通报等一系列证据,吴刚对上述证据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使本院确信吴刚共同策划并实施了空投快递、恶意差评事件具有高度可能性,理由如下:1.吴刚虽然对2020年11月12日顺丰公司发出的无锡区快递业务态度问题的邮件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收到邮件。结合王辰、吴刚情况说明中关于三人讨论有人攻击所属站点的陈述,以及第二天王辰、吴刚实施空投快递的行为,一审法院采信三人协商或实施上述行为的动机系为改变所属站点快递小哥差评率考核结果,理由充分,并无不当。2.王辰在被顺丰公司内部调查阶段所作的情况说明是事发后较短时间内出具,内容细致具体,与吴刚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符合三人客观行为表现。吴刚在审理中推翻其原先陈述,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所作情况说明系公司逼迫所写,故本院对其推翻情况说明的陈述不予采信。3.现有证据清楚反映吴刚既在策划阶段帮忙查询地址,还开车赴苏州与王辰共同空投快递,上述行为已足以表明其深入参与了整个事件,其作用并无明显的主次之分。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吴刚共同策划并实施了空投快递、恶意差评事件,并无不当。至于《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系由顺丰集团母公司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经民主程序制定,已经顺丰公司工委会讨论通过实施并公示告知顺丰公司内部员工,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形,故一审认定该规定可以作为处理双方劳动争议的依据,亦无不当。关于顺丰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具体依据是否合理,一审法院论证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吴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审 判 员  毛云彪审 判 员  华敏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 佳书 记 员  周雪婷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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