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嘉旭(江苏)塑料有限公司、上海日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1283民初137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1283民初1372号
  • 案件名称

    嘉旭(江苏)塑料有限公司、上海日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兴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嘉旭(江苏)塑料有限公司;上海日丰实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283民初1372号原告:嘉旭(江苏)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工业园四通路1号。法定代表人:孟丽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强(特别授权),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夕袀(一般授权),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日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天工路803号2幢。法定代表人:叶建扬。原告嘉旭(江苏)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旭公司)与被告上海日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日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强、颜夕袀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上海日丰公司工商登记的办公地点无人办公,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1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经结账,截止2019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9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自身权益,特具诉状,诉至法院。上海日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原告自2016年起向被告提供复合稳定剂,双方曾于2018年通过传真对账过一次,2020年1月20日,被告单位合同经办人员范经理与原告方销售人员许楠通过微信结账,出具对账明细一份,确认被告公司截止2019年7月31日,尚欠原告公司货款111900元。此后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合同经办人员对被告公司所欠原告公司的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7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11900元,原告公司现诉求被告公司偿还拖欠的货款1119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上海日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日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旭(江苏)塑料有限公司货款11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080元,合计4218元,由被告上海日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宁人民陪审员  张**兰人民陪审员  鞠新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