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庆宽、方昌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赣0481民初16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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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赣0481民初1630号案件名称
周庆宽、方昌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瑞昌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周庆宽;方昌仁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481民初1630号原告:周庆宽,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周罡,江西常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昌仁,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原告周庆宽与被告方昌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周罡,被告方昌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庆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合计290,000元,并自2021年6月5日起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偿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向被告出借现金200,000元,利率按月1.5%计算,约定由被告在苏家墩工程款结算时还清借款本息,现苏家墩工程款已经结算,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方昌仁答辩称:原告确实向被告转款200,000元,但被告已经偿还了,这不是借款,而是被告与原告在合伙在云山做工地退还的本金,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更改了日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不予认可,辩称被告当时签字的是空白的借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领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领条只能证明原、被告合伙做工程领取工程款,合伙的款项与私人借款无关。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11月,原告周庆宽、与被告方昌仁、案外人柯于发合伙承做永修的云山工程,原告周庆宽合伙份额50%,被告方昌仁与案外人柯于发一起合伙份额50%,入伙资金由原告周庆宽进行管理支配。2018年12月,三人抽回部分投资款,因被告方昌仁需要偿还房屋抵押贷款,被告方昌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8年12月1日,被告方昌仁向原告周庆宽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等苏家墩结清时还清本息,2018年12月3日,原告周庆宽向被告方昌仁转款2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催讨借款,被告因与原告的合伙款项一直未予结算,拒绝偿还借款。另查,被告方昌仁因与原告周庆宽的合伙合同纠纷,于2021年4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现在审理中尚未结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借款,被告方昌仁向原告周庆宽借款200,000元,被告应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原告周庆宽要求被告方昌仁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昌仁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时为空白的欠条,本院认为,被告方昌仁作为一名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正确理解向被告出具欠条的作用,原告陈述是先打借条随后向被告转账,其提交了2018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元的流水凭证,原告的主张与借条上的日期2018年12月1日及转账付款时间能够相互印证,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合同纠纷,被告已诉请法院进行另案处理,与本案的借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借条中显示“苏家墩工程款还清本息”,关于利息的具体约定并不明确,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标准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昌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周庆宽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2021年6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二、驳回原告周庆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计2,825元,由原告周庆宽承担877元,由被告方昌仁承担1,948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方昌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美玉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481民初1630号原告:周庆宽,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周罡,江西常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昌仁,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原告周庆宽与被告方昌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周罡,被告方昌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庆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合计290,000元,并自2021年6月5日起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偿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向被告出借现金200,000元,利率按月1.5%计算,约定由被告在苏家墩工程款结算时还清借款本息,现苏家墩工程款已经结算,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方昌仁答辩称:原告确实向被告转款200,000元,但被告已经偿还了,这不是借款,而是被告与原告在合伙在云山做工地退还的本金,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更改了日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不予认可,辩称被告当时签字的是空白的借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领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领条只能证明原、被告合伙做工程领取工程款,合伙的款项与私人借款无关。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11月,原告周庆宽、与被告方昌仁、案外人柯于发合伙承做永修的云山工程,原告周庆宽合伙份额50%,被告方昌仁与案外人柯于发一起合伙份额50%,入伙资金由原告周庆宽进行管理支配。2018年12月,三人抽回部分投资款,因被告方昌仁需要偿还房屋抵押贷款,被告方昌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8年12月1日,被告方昌仁向原告周庆宽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等苏家墩结清时还清本息,2018年12月3日,原告周庆宽向被告方昌仁转款2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催讨借款,被告因与原告的合伙款项一直未予结算,拒绝偿还借款。另查,被告方昌仁因与原告周庆宽的合伙合同纠纷,于2021年4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现在审理中尚未结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借款,被告方昌仁向原告周庆宽借款200,000元,被告应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原告周庆宽要求被告方昌仁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昌仁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时为空白的欠条,本院认为,被告方昌仁作为一名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正确理解向被告出具欠条的作用,原告陈述是先打借条随后向被告转账,其提交了2018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元的流水凭证,原告的主张与借条上的日期2018年12月1日及转账付款时间能够相互印证,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合同纠纷,被告已诉请法院进行另案处理,与本案的借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借条中显示“苏家墩工程款还清本息”,关于利息的具体约定并不明确,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标准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昌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周庆宽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2021年6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二、驳回原告周庆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计2,825元,由原告周庆宽承担877元,由被告方昌仁承担1,948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方昌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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