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焕生、袁红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523执385号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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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523执385号之四案件名称
段焕生、袁红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舒城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段焕生;袁红霞;舒城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523执385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段焕生,男,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申请执行人:袁红霞,女,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舒城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经济开发区纬二路。法定代表人:赵焕铨,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段焕生、袁红霞与被执行人舒城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20)皖1523民初5256号民事调解书规定:一、被告舒城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9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段焕生、袁红霞其代收的办证费用511862元,并自2018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2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舒城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总房款839573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按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段焕生、袁红霞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90000元,该违约金被告舒城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3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并要求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与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并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舒城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舒城县龙景公馆9幢113-213铺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价格为926641元,后委托“淘宝网”进行拍卖,第一次拍卖流拍,流拍价为741313元,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按流拍价以物抵债,现已抵付完毕。由于被执行人除抵债房产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21年9月7日,本院将上述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通报,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钟 伟审判员 徐应保审判员 李万林二0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 伟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523执385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段焕生,男,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申请执行人:袁红霞,女,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舒城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经济开发区纬二路。法定代表人:赵焕铨,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段焕生、袁红霞与被执行人舒城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20)皖1523民初5256号民事调解书规定:一、被告舒城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9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段焕生、袁红霞其代收的办证费用511862元,并自2018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2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舒城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总房款839573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按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段焕生、袁红霞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90000元,该违约金被告舒城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3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并要求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与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并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舒城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舒城县龙景公馆9幢113-213铺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价格为926641元,后委托“淘宝网”进行拍卖,第一次拍卖流拍,流拍价为741313元,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按流拍价以物抵债,现已抵付完毕。由于被执行人除抵债房产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21年9月7日,本院将上述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通报,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钟 伟审判员 徐应保审判员 李万林二0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 伟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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